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8月15日凌晨某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當日12時33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寧街90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於當日12時42分55秒撞及對向由 王俊欽 所駕駛正在進行後退欲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吳建志倒地後,旋即爬起向王俊欽表示欲敷藥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於當日13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吳建志住處查訪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王俊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罹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於肇事前並沒有飲用酒類,只有服用精神科之藥物,致精神恍惚;伊係於肇事後返家因車禍導致之傷口疼痛才飲酒,並未酒後駕車;警察至伊住處訪查時,伊有告知警察伊返家後有飲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該等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會導致精神恍惚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藥袋以資證明。然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被告於該院精神科用藥情形,經該院函覆稱「①查 吳員 自96年8月7日開始即在本院不規則門診及住院治療,自99年3月16日開始至99年8月11日均規則門診治療。②吳員之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合併酒精成癮,但自99年4月開始逐漸減少及停止飲酒。
③吳員在治療期間均服用情緒穩定劑及戒酒的藥物。④情緒穩定劑在剛開始服用前二、三週部分患者可能有想睡覺的作用。⑤但吳員並沒有出現上述明顯的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00000851號函暨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按,可知成大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被告服用後並未出現精神恍惚、嗜睡之情形;另被告於99年2月間至同年8月14日止並無因精神疾病至臺南醫院就診乙節,亦據臺南醫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100年1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00000506號函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常服藥正常,騎乘機車上下班都沒有任何不舒服、頭暈的感覺,亦不會有精神恍惚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辯稱;於肇事前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無法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然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9年8月16日至臺南醫院就診,業據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詳本院卷第17頁)可考,且被告提出之臺南醫院藥袋均係本案發生後之就診日期所領取,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其次,被告另辯稱:伊並未酒後駕車,係肇事後返家始飲酒,警察至伊住處訪查時,伊事後有向警察說是回家後因傷口疼痛才飲酒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擦撞後我立即下車,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後自行站立,我便與他對談,距離他一公尺半與他對話,我質問他怎麼騎車,你在做什麼?他回答沒有,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沒有回答,之後說沒有什麼事啊,撞到而已,我不用理賠。我便說什麼不用賠,是你逆向撞過來,不是我撞你」、「(問:你們對談時間多久?)不到一分鐘」、「(問:你認為他的神情、意識狀況如何?)像喝醉一樣,臉也紅紅的,講話口齒不清」、「(問:你有無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沒有注意到,因為我跟他有一段距離」、「(問:你有無跟到場處理員警提過懷疑與你發生擦撞之機車騎士可能有喝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且證人即案發後立即至被告住處進行訪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振輝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吳先生(即被告)先行離開,而王先生(被害人)說吳先生好像有喝酒先行離開,所以我才會問他回家之後有無喝酒」、「(問:為何會問他回家之後有沒有喝酒?)要進行酒測,要先確認當事人是在何時飲酒,排除可能是肇事後才喝酒」、「(問:被告當天從你去查訪,自始至終有無說過他回家之後有喝酒?)沒有」、「(問:在你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他有無提起他的腳在痛?)沒有,但是他穿一條內褲來應門,外觀可以看出他的腳有受傷」、「(問:你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無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有一點點」、「(問:你有無提示酒測單給被告看,或是告知被告酒測結果?)吳建志出來後,我告訴他酒測後有數值,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數值為何」、「(問:他當時有無做任何抗辯?)沒有,他看到酒測單列出來後,我就馬上請他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振輝至被告住處訪查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內容為「甲(警員):有沒有人在?(三次)(叩叩敲門聲)甲:吳建志在嗎?你本人嗎?來一下好嗎?乙(被告):(有回應),甲:你剛剛車禍嗎?乙:他突然轉出來,我弄到他。甲:你要騎去哪裡?乙:要去敷藥,回到現場人就走了。甲:我剛從那裡回來而已。乙:我要去敷藥‧‧‧(講話結巴)。甲:你回來後有無喝酒?乙:沒有,沒有。甲:你去漱口一下。甲:是否回來再喝酒?乙:沒有。甲:你都沒有喝酒?乙:沒有。甲:你今日是否有喝酒?乙:沒有。甲:你回來就沒有喝酒?乙:沒有。甲:昨天呢?何時喝?乙:喝到昨晚,晚晚的。甲:你回來後就沒有喝了?乙:對。我今日都沒喝,可能前幾天喝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佐,被告不僅再三強調肇事後返家並未飲酒,且自承於肇事前一晚尚有飲酒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於肇事前飲酒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被告經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3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7頁)可憑,然觀諸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①監視錄影時間2010/8/1512:42:53: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寧街由東往西方向正常行駛。②監視錄影時間2010/8/1512:
42:54:被告騎乘機車越來越靠近分向線,並逆向駛入南寧街由西往東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約僅有不到2公尺的距離。③監視錄影時間2010/8/1512:42:55: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南寧街由西往東車道,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被告機車前方約不到50公分,被告猶往前行駛,似未看見被害人之車輛,直至二車相撞」,此有卷附照片8幀附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按,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突然闖出,被告逆向行駛一小段距離,竟完全沒有煞車即往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去,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因酒醉而導致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否則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既非突然闖出,不可能完全來不及反應,而無任何閃避或是煞車之舉止,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於酒後駕車,對於社會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多所飾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