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00000000A支付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調解紀錄表(內容詳本院卷第12頁)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