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 蔡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聰哲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李清標 、 李波 、 李番 、 李水來 、 李碧均 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 李城 依原告107年3月30日陳報狀所述,逝世已久,於起訴前應亦已死亡,渠等均無當事人能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如其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城之除戶謄本。
被告李清標、李城、李波、李番、李水來、李碧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具狀表明是否將被告李清標、李城、李波、李番、李水來、李
碧均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更正訴之聲明及陳述(例如採原物分割者,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便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