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35號原告 劉達夫 被告 陳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後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返還土地部分應以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實價或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應於5日內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返還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西員寶北段1264地號)土地因測量而減少之228.506平方公尺,而依原告起訴狀檢具重測後西員寶北段1264地號於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9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466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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