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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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所竊得之交通號誌牌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且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猶為滿足貪念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復衡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