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90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同法條第4項、第5項分別明定;再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1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新五、中興及防汛等道路,因「2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於上開路段危險飆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
㈢受處分人雖異議略以:伊與友人於93年7月11日約零時許
(聲請異議狀誤載為7月10日),由新莊至淡水找友人,約於同日2、3時許返家,因好奇而前往五股鄉堤防內觀看他人飆車,結果並未有人於此飆車,旋即沿成泰路欲返家時,因誤闖單行道及有約20十幾部輕、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見有警察欲調頭時,即被誤認為飆車族云云。
㈣惟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錫祥 於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庭呈異議人行車之簡略圖1紙為憑,且證人吳錫祥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故證人之證言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7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9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8月6日蘆警交字第0930022782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因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本應謹慎駕駛,惟其竟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集結2輛以上機車競速行駛且佔據整個車道之方式駕駛,若當時有競駛中之前車突然煞車,後車必定會有追撞前車肇事之危險及其他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俱徵受處分人有2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僅記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且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於理由欄內漏未記載),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未提出任何飆車的證據(例如蛇行、競速等行為的照片及錄影帶)就加以開單,及當時現場攔下了約6、7部機車,為何證人吳錫祥說只開了4部機車的紅單,其他機車是何理由放行,請予查明云云。
三、惟查:㈠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錫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並庭呈抗告人行車之簡略圖一紙為憑,而證人吳錫祥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抗告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而,受抗告人自向原審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均不諱言:當時係凌晨2點多快3點,有3部機車1起,係進入堤防內想看人飆車,當時有逆向行駛於單行單及後方有20餘部機車尾隨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內之抗告狀)。因而,本件舉發雖未拍照或錄影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本件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惟揆諸其前開之陳述,以及其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所辯:警察未提出任何飆車的證據就加以開單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當時是否有其他機車未經開單即予放行之事實,因與抗
告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無涉,故抗告人聲請查明此部分事實乙節,尚非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此部分於主文內己有記載,於理由內疏未記載,應予補載之,又該牌照號碼為N22-510號,亦應併予補載之),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