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31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38
身分證住嘉義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仟參佰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3年
2月24日,遭警方逮捕並被羈押,至92年6月5日經本院更七審諭知無罪當庭釋放,復經本院更八審及最高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被冤押9年3個月又11日總計羈押3386日。羈押期間,自地方法院至本院更六審聲請人均被冤判至極刑,押於看守所,每日皆需戴上若干斤之腳鍊,所受精神身心之壓力耗損極大。聲請人創業之歲月,也耗損其中,更失去名譽及自由之能力,並每日生活之費用及辯護律師之費用也耗損新台幣(以下同)三至四百萬元,若提至家尊與配偶、女兒等更苦不堪言。鑑此聲請人之受害比一般冤(押)獄案更為嚴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無罪判決書正本,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總日數為3386日,合計金額為1693萬元。
㈡又聲請人若如北鎮分駐所警員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指於79年2月間就已通緝逃亡,聲請人就絕無可能於79年10月10日還與家妻 王淑珠 於嘉義市○○○路皇嘉飯店公開舉行婚禮,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憑此,足顯聲請人確實無涉嫌任何案件,更無收受傳票故不到庭致遭受通緝逃亡之可能。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83年2月24日,經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於83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而予以羈押,迄92年6月5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92年6月6日辦理具保後釋放,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3975號執行卷)。是聲請人稱其自83年2月25日至92年6月5日止,受羈押3386日,自屬有據。
㈡再聲請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
更㈦字第237號、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87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又聲請人前雖係因通緝被逮捕到案而予以羈押,惟查上揭懲
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應於79年1月18日到場之傳票,係由聲請人之外祖父 黃萬得 於79年1月13日代收,但未能證明其外祖父有將該傳票轉交聲請人,嗣聲請人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檢察官未經拘提即於79年2月5日發布通緝,此有79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可考。又聲請人於79年10月10日與其女友王淑珠結婚,並於79年10月20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申請書可稽(見重上更㈣字第39號卷二第129頁、131頁),由此可見聲請人稱其於79年1月間並未收受上揭傳票,亦不知被傳訊及被通緝事,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對其被通緝進而遭羈押等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蓋聲請人若知其於79年1月間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被傳喚而故意不到場應訊及被通緝等情,衡情其應不敢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是聲請人所受羈押,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㈣復觀上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除遭同案被告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涉犯上揭案件,卻先後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八次死刑,聲請人因而曾一度在看守所內將日光燈管弄破,企圖以燈管碎片割頸自殺(見上重更㈠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身心所受之煎熬,恐唯有身歷其境者才能體會其無奈、恐懼、悲憤、絕望之困境。再聲請人因上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自原審起迄本院重上更㈤,均有選任辯護人,可見聲請人因上揭案件花費不少律師費。又聲請人因上揭案件被羈押時,其女兒年僅三歲(見重上更㈣卷二第129頁戶籍謄本),其妻則在工廠上班,賺取微薄之薪水照顧家庭(見重上更㈤卷二第68頁),足見聲請人被羈押後,其家庭生活重擔全由其妻一肩扛起;而聲請人被羈押期間長達九年多,其妻奔波於家庭、工廠、看守所及法庭間,其辛勞豈是外人所能體會,其妻曾修書法院稱:一次又一次判決其夫死刑,如同其母女亦被判了死刑般,其身心俱疲(見重上更㈤卷二第69頁),足徵聲請人被羈押,致其家人苦不堪言,此對聲請人而言更是一種精神負擔。茲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僅27歲,適值創業階段,突遭羈押且長達九年多,其間多次被判決極刑,其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5000元×3386日=000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