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敬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以微信使用者名稱「咖啡」與使用者名稱「 薇薇 」之楊 芫智 聯繫,達成 楊芫智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林敬傑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林敬傑、楊芫智約定由楊芫智將毒品價金匯款至林敬傑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林敬傑委請 游廉忠 (游廉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媛 」之女子(無證據證明阿媛知情,下稱阿媛),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由阿媛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芫智,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惟楊芫智並未依約將毒品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嗣檢警偵辦楊芫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楊芫智供稱持有毒品之來源為林敬傑( 楊芫智嗣 於112年4月22日已歿),警方於112年5月14日對林敬傑執行搜索,扣得林敬傑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敬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楊芫智、游廉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楊芫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易毒品地點GOOGLEMAP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警方查獲證人楊芫智持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各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8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證人楊芫智之理。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販賣毒品給楊芫智有從中獲利,我可以賺到毒品上游給我的毒品咖啡包1包供自己施用等語(訴卷第47頁、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是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收受本案毒品價金: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芫智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6頁、第40頁
、第46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傳送「薇,有了」,證人楊芫智回稱「你不能插對吧…我明天薪水下來就馬上回」,被告傳送「是可以」,證人楊芫智傳送「真的嗎?我保證絕對會回,明天一定」,被告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圖片傳送予證人楊芫智,並傳送「00000000000000,代碼807永豐」,證人楊芫智回稱「好」。而上開螢幕擷圖是客觀顯示電子機械設備收發文字訊息之紀錄,所呈現之聯絡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證人楊芫智於警詢時證稱:林敬傑傳本案帳戶號碼給我,是用來轉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偵卷第26頁)。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證人楊芫智約定給付本案毒品交易價金之方式為證人楊芫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為真。
⒉被告供稱:楊芫智還沒給我毒品價金4,500元等語(偵卷第109
頁)。而細譯被告、證人楊芫智通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至第54頁),並無證人楊芫智表示已經給付款項、或被告表示已經收受毒品價金之訊息。證人楊芫智亦無證述其已給付毒品款項予被告(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7日以後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無金額為4,500元之款項匯入。
⒊證人游廉忠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載阿媛去新北市三重區五谷
王北街,有個女生上車,阿媛拿1個紅包袋(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那個女生拿錢給阿媛後就下車了,我就載阿媛去空地,我們就解散了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毒品交易嗣後改為以現金支付價款,被告亦否認阿媛有交付現金予被告(訴卷第93頁至第9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毒品價金。
⒋小結: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被告、證人楊芫智約定交付毒品價金之方式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證人楊芫智嗣後並未匯款,亦未改以其他方式支付價金一節屬實。
㈣綜上,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綽號,詳如訴卷第41頁,下稱上手),惟其僅提供上手綽號,並未提供該人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且依被告所述其與上手購買毒品之時間,距警方查獲被告時間已相隔半年,無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依現有事證,警方無法再追查上手真實身分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767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份可憑(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況觀諸被告、證人楊芫智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楊芫智於112年2月3日傳送「我需要喝的」,被告回覆「靠邀,早不拿,這邊出完了」,證人楊芫智傳送「好吧沒關係」,嗣後被告於112年2月7日主動傳送「薇,有了,要的話趕快,因為掃很快,很多人要,我想說一個你買多也沒差,可以先放著,東西很好,外面是500,還有人一直問,舒服,試過多好就知道也能幫忙推」(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堪認被告嗣後主動向證人楊芫智推銷毒品咖啡包,為了販賣毒品予證人楊芫智,稱毒品咖啡包品質佳、銷貨速度快、毒品定價實惠,被告向證人楊芫智表示可以一次購買多些毒品,倘對毒品品質滿意可以幫忙擴展客源,觀諸被告上述推銷毒品之情節、手段,及意欲再擴展毒品下游之意圖,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本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考量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賺取毒品供自己施用,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1次,與證人楊芫智約定毒品價金為4,500元,買賣數量為毒品咖啡包10包,價值、數量非低,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我的,我是用這支手機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訴卷第80頁),堪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毒品價金4,500元一節已經認定如上,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