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何寶珠 被告 謝坤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9萬4785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繳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