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湯包店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正月 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鼻子挫擦傷之傷害,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到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