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訴訟代理人 藍滿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鵬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要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大陸地區之法律依據)為何,並特定本件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事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然據原告所陳本件之損害結果係發生於大陸地區,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處理,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於訴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是原告起訴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