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茂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茂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下稱①案);再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③案)、7月(下稱④案)確定,上揭①及②案、③及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下稱⑤案)、7月(下稱⑥案)確定,上開⑤案、⑥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於101年6月27日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8月7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璽朵汽車旅館」2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又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共重約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共重1061公克)、15包(含袋共重128.35公克)、新臺幣(下同)13萬8200元現金、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5支暨所插入使用之門號SIM卡等物,因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查扣之毒品及物品(均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18號偵查案件中,並已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該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附此敘明。至查扣被告所有之改造手槍2把、子彈14顆,因係被告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查扣之物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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