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仕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仕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失竊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正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物品,後於101年6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仕安固不否認於101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正路某處,自「龍泉」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是跟「龍泉」借車,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贓物,且後來其騎乘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時有被警察開單,當時警察也未告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且如果其知道該車為贓車,看到警察就會跑而不會被開單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竊,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 劉秀雲金誠 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 張金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則附表一所示之物確為他人財產犯罪後之贓物,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是跟「龍泉
」借車,「龍泉」年紀約40歲,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80公斤,手部有刺青,但其不知道「龍泉」之真實姓名,以前有「龍泉」電話,但現在忘記了,其係在101年2月份向「龍泉」借車,本來想借1個禮拜就還,但後來都找不到「龍泉」,只知道「龍泉」已經往生了,所以就繼續使用該車云云;於偵查時則稱:其跟「龍泉」借車沒有拿行照,跟「龍泉」不熟,只是在工地認識,不知道「龍泉」住在哪裡,不知道「龍泉」家有什麼人,「龍泉」有另外的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龍泉」並未使用上開機車,在工地2個多月都沒看過「龍泉」使用該車云云;迄至本院訊問時則稱:「龍泉」身高約170幾公分,身材壯壯的,年紀大約30幾歲,不知道「龍泉」身上有沒有刺青,也不清楚「龍泉」有無其他交通工具,跟「龍泉」不熟,平常也沒有聯絡,後來其有騎乘上開機車被警察開單,如果其知道該機車係贓物,看到警察時就會跑而不會讓警察開單,且該機車失竊時其在監獄服刑云云。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其先於警詢、偵查時稱「龍泉」手部有刺青、「龍泉」有其他交通工具云云,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不清楚「龍泉」有無刺青、不清楚「龍泉」有無其他交通工具云云,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自其尚且無法清楚記憶「龍泉」之外表特徵、不知「龍泉」之真實姓名,平常也沒聯絡等節,在在彰顯被告與「龍泉」並非熟識,而「龍泉」卻願意將機車「借予」被告長達1個禮拜之時間,而不擔心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法規牽連至己,或將該車予以處分侵占,且未與被告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事後亦未予以追討,均與常理有違,則被告上開辯稱係跟「龍泉」借車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既欲「借用」上開機車1個禮拜之時間,時間非短,與「龍泉」亦未熟識,復未曾見過「龍泉」使用上開機車,衡情理應於借用之時詢問上開機車之來源是否正當,或索取行車執照以供為警攔檢、盤查時可出示證明其係合法持用之狀態,被告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殊難諉為不知,卻均捨此而不為,顯然被告主觀上就上開機車之來路不明,「龍泉」亦無法提供行車執照乙節應有所認識,方未向「龍泉」索取,則被告既知「龍泉」並無行照,顯乏合法之權源,竟仍予以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其後來有被警察開單,若其知道該機車係贓物就
會逃跑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係101年4月28日,其上所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車牌),惟車主姓名竟係記載「 楊上冉 」,而非真實之所有人「劉秀雲」,且RSZ-181號輕型機車亦未有車主更易之情,有車籍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則「楊上冉」究為何人?可見當時舉發員警僅係依從被告之陳述開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予以連線查核該機車之車籍資料,且若員警就該車之車籍資料予以查察,豈有不知該車已經失竊之事實?加諸被告係因「闖紅燈左轉」始為警攔查舉發,被告既係因先有明顯之違規事實後方為警攔查開立舉發通知單,而非為警隨機攔檢始發現被告有違反法規之情,自無所謂「看到警察會跑」之可能,且衡情被告自違規起至遭員警攔查開單舉發之時間,應屬短暫,被告根本無暇逃避攔查,則被告上開辯稱若其知道係贓車,就會逃跑不會讓警察開單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上開機車失竊時其在監獄服刑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
5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98年3月18日至98年9月17日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附表所示之物遭竊時並未在監,則被告上開辯稱已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告係被訴收受贓物罪,亦與附表所示之物何時遭竊無關。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惟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衡量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約僅新臺幣3,000元,有上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按,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鑰匙,並非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楊仕安有罪之部分外,被告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鑰匙,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仍自「龍泉」處予以收受,自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查上開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有車籍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已甚為老舊,上開機車電門齒輪是否完好,已有可疑,客觀上縱非原廠鑰匙,亦有得以發動上開機車之可能。且被害人金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張金男於領回上開機車時,並未連同鑰匙一併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衡情若鑰匙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被害人理應一併予以領回,張金男卻未為之,亦可彰顯如附表二所示之鑰匙,並非伊失竊之物,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係他人財產犯罪後之贓物,則該鑰匙既不能證明係贓物,被告縱予以收受,亦難以收受贓物之罪責相繩,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物品│原所有人、失竊時間│├──┼───────────────────┼─────────────┤│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體(引擎號│金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有,於99│││碼ET597738號)。│年5月15日失竊。│├──┼───────────────────┼─────────────┤│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劉秀雲(後更名為 劉彩緣 )所││││有,於98年11月26日失竊。│└──┴───────────────────┴─────────────┘附表二:
┌──────────────────────┬─────────────┐│物品│原所有人、失竊時間│├──────────────────────┼─────────────┤│用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體電門之│不明。││機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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