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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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至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友人 劉和泰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劉和泰住處執行搜索,適張至忠在場,當場扣得張至忠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後於警詢前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又在張至忠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
3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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