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屈靖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順從交通號誌,雖有所不妥,但未影響交通及其他用路人權利;員警位於路旁之停放車子後方,不僅無法察覺,也不明顯;原告犯行未影響交通,員警可以口頭規勸即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乃順從交通號誌左轉,未影響交通及其他用路人權利」,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博愛二路近大順一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大順一路地面亦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博愛二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0:25-大順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博愛路方向自小客車開始左轉、16:40:26-原告車輛由博愛路方向快速進入路口後左轉、16:40:33-員警向前吹哨攔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要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又辯稱「員警位於車子後面,不僅無法察覺,也不明顯」,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且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16:40:29-員警站立穿著新式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慢車道,並無刻意隱匿躲避之情,足認原告所述情節,顯非屬實。
(三)原告又辯稱「原告犯行未影響交通,員警可以口頭規勸即可」,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款)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之情形」。經查本案原告違規係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核無上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尚難依原告自述率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YCT-113警方微型攝影機影像影片時間00:00:00﹍大順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博愛路方向有2台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左轉。00:00:02﹍原告車輛由博愛路方向快速進入路口後跟隨上開2台白色自小客車左轉。00:00:08﹍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走向慢車道並吹哨攔停原告,原告車輛已行駛在慢車道上。00:
00:17﹍原告車輛停至路旁。00:01:45﹍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雖陳述:「原告乃順從交通號誌,雖有所不妥,但未影響交通及其他用路人權利;員警位於路旁之停放車子後方,不僅無法察覺,也不明顯;原告犯行未影響交通,員警可以口頭規勸即可。」等語,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跟隨自小客車行左轉大順路,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是原告有前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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