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本件自撞事故,是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酒測超標程度非低及酒後駕車時間、距離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吳振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意猶未見悔悟,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市場購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內,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白││├──┼───────────┼────────────┤│2│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紀錄表│精濃度為1.01MG/L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時,已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勝酒力,導致自摔事故之事│││一)(二)、現場照片5張│實。│││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事實。│││車籍資料各1紙││├──┼───────────┼────────────┤│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數次酒後駕駛遭查│││表│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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