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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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乙○○為成年人,與蔡○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又兒童戴○誠(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蔡○儒之子。緣乙○○、戴○誠於107年4月15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四維圖書館內,因不滿甲○○作勢欲揮打蔡○儒之長女,產生糾紛,乙○○竟與兒童戴○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徒手、戴○誠腳踹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口內流血、右側臉頰發紅、頸部勒痕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女友蔡○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添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為5年,且修正前罰金刑銀元1,
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兒童戴○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而共犯戴○誠為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是被告與兒童戴○誠就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應屬偶然犯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與兒童共同出手傷人,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為不良示範,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