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聰(原名陳佳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行所載「而執行完畢」後補充記載「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他人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陳祺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訴字第300號、99年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050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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