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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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明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明輝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或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喜樹路附近之「黃金海岸」堤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因警偵辦另案,杜明輝至警局協助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九十年間因無戒治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五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迭為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字號│宣告刑│減刑│├──┼────┼───────────┼───────┼──────────┤│1│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8號││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0號││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施用毒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3011號(第一審判決:臺││度聲減字第3666號裁定││││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減為有期徒刑6月││││字第1220號;第二審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4│竊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5號││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度聲減字第3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