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豐翔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高豐翔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3示案件之總刑度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先前已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本院因認定應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顯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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