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告 翁麗英 被告 陳素楨 訴訟代理人 彭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00元(即漏水鑑定費用27300元、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定之。原告陳報被告所有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250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7號卷第75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6100元(計算式:250000+286100=5361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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