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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