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
盧威丞具保人陳淑慧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淑慧各因被告張家駿、盧威丞(下稱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陳淑慧各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2人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81至86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2人均未於112年6月14日訊問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2人到庭應訊,被告2人與具保人於同年7月19日準備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準備期日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2人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盧威丞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