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原告 楊翠屏 被告 李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7號前,該處恰訴外人 陳俊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訴外人陳俊佑前揭違規停車情形,而向左繞行入外快車道,恰逢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之前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公分並致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交通費、輔助器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02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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