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思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已於107年7月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應補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曲思儀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日15時40分,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思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