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84號聲請人OOO非訟代理人O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容汝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久即過繼與他人收養,自52年5月22日以來音訊全無,因甲○○失蹤已逾多年,聲請人為甲○○之胞兄,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甲○○之另一胞兄乙○○到庭證稱:甲○○於出生後即送人,之後均未聽父母提過甲○○之事,而其現也不知甲○○之去向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查無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08年12月19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7957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1008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8604443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