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53號原告 莊佩如 被告藍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2日結婚,同年11月23日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嗣於93年間共赴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後,兩造因感情失和,遂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離婚並開始分居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時間,期間未再有任何聯繫,原告僅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未再返台。是被告未善盡共同經營婚姻之責任,且兩造現已無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可認被告行為,足致原告身心上受有嚴重苦痛,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兩造婚姻勢不可能回復維持共同生活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83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因感情失和,而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於92年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兩造先前已取得離婚之共識,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被告未返臺辦理離婚登記,而維持形式之婚姻至今。再依證人即原告之次子 藍友彣 (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伊自6歲起至大陸地區讀書,國中畢業後回台讀高中、大學,伊和母親回台後,父親未回台,亦未和母親聯絡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已分居6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在分居期間,互不連絡,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夫妻感情失和,即協議離婚並已呈分居之狀態,期間未再有任何聯繫,雙方顯無意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此可歸責於兩造,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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