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懿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
三、復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至第四項(即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求為:1.被上訴人甲○○應將美金185,579元及新加坡幣7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胡鄭水治 之繼承人全體。2.被上訴人 胡雯涓 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將美金93,460元及新加坡幣2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3.被上訴人胡陳秀蘭、 胡宇能 、 胡怡沁 、 胡清沁 、甲○○應連帶將美金93,460元及新加坡幣2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依其於105年6月17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9,780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五及第六項(即為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求為:1.確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委任書非屬遺囑。2.確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委任書自民國91年3月3日起失效。準此:
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第五及六項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均係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非有權管理被繼承人胡鄭水治遺產之人,而被上訴人甲○○能領取、保管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依其於106年5月3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共計18,923,772元(計算式:1,135,642元+3,755,043元+14,033,087元=18,923,772元),實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均係以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為主張,應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為18,923,772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4,754元。
(三)上訴人以上訴合併請求回復繼承權返還遺產(即上訴聲明第二至第四項)及確認委任書非屬遺囑、委任書失效(即上訴聲明第五及六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前開說明應以較高者即3,899,78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
五、另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七項(即為106年度家訴字第
146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於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1.遺囑執行人、2.財產管理人及3.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均不存在,均係基於身分或親屬關係,且因遺囑內容而有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
六、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72,915元(計算式:59,415+13,500=72,915)。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七、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