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冠穆前於民國108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之土地銀行前,因與其女性友人發生爭吵而於該處大聲咆哮,經民眾報案後,警方遂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蕭儒珣劉曼竹 前往現場處理,蕭儒珣、劉曼竹到場後,先請求邱冠穆提供其身分證件以供查驗,蕭儒珣復請邱冠穆提供其電話號碼,邱冠穆認其並無法律上義務提供與警方,因而心生不滿,先質問蕭儒珣其既已出示身分證件,為何仍須提供電話號碼,而不願配合,劉曼竹遂告知邱冠穆其無義務配合,不給也沒關係,蕭儒珣亦未再要求邱冠穆提供其電話號碼,詎邱冠穆明知警員蕭儒珣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時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接續以「白癡」之言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公然辱罵警員蕭儒珣,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嗣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冠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員蕭儒珣、劉曼竹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邱冠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多次以「白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0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一時氣憤,對於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