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郭明綜
被 告 翁誌龍
訴訟代理人 翁金定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李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被告翁誌龍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翁誌龍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執行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
,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
街○○○巷○○○○○號騎樓,遭被告翁誌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撞擊,造成
系爭車輛車頭燈與引擎蓋嚴重毀損,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都公司)南嘉義廠維修,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
維修費用,被告翁誌龍避不見面,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雖表
示願與保險公司商議賠償維修費,惟仍多次找藉口推託,遲
至107年3月13日始給付原告2萬元,然南都公司仍以兩造
未簽立和解書、保險公司未理賠為由,拒絕維修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送修後無法取回。又原告擔任船暻企業有限公司
業務員,工作上須駕駛自己之車輛送貨,系爭車輛因維修無
法取回,原告因此須向訴外人 郭柏聰 承租汽車運送貨物,自
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3月16日共100日,每日1,500元
,共支出租車費用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翁誌龍則以:伊原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公司每
位司機都有固定路線,而每條路線均配備固定的車輛,事發
當日,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正好機動分派伊去跑一條從未走
過的路線,當天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非伊平日所駕駛且負責保養,事發時伊停妥車輛並拉緊手
煞車,下車時車輛也處於靜止狀況後才離開到旁邊的巷弄送
貨去,但回來時卻發現車子已滑動去撞上原告停於自家門的
的系爭車輛,當伊上車檢查手煞車狀況,確定手煞車仍是緊
拉的狀態,原告的鄰居也在旁目睹這一切,於是請託鄰居幫
忙報警處理,緊拉手煞車狀態筆錄上亦有詳加記載,伊亦立
即向公司幹部報告經過,此事故伊在車輛操作過程並無過失
,也善盡事故當下該盡的一切責任。之後伊離職,伊認為被
告台灣宅配通公司與保險公司會處理好後續賠償事宜,因而
未再關注此事。針對原告所提租車費用100日的請求,伊深
感無法認同,系爭車輛修車費僅3萬餘元,原告不願先支付
修車費,卻要求租車100日之費用15萬元,於情於理都讓人
匪夷所思,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3日,不需要放在保養
廠那麼久,原告請求之租車日數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
修車日數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沒有那麼長,本件原告
請求之租車費用,已超過修車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
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翁誌龍於106年11月2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停車後煞車失靈,滑行撞擊
停放於嘉義市○區○○街○○○巷○○○○○號前之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翁誌龍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翁誌龍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翁誌龍對於其在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乙節,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翁誌龍於行為時為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
,並在執行職務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台灣宅配通
公司既為被告翁誌龍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翁誌龍連帶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得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修車期間須上班另行租車使用,自106年11月28日
至107年3月16日共100日,每日1,500元,共支出租車費
用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
租單為證,參以南都公司函覆資料記載:「車輛8868-E8,
依據本公司電腦系統資料顯示,係於106年12月20日開始施
工,而於107年3月16日完工。前述期間之冗長係因保險理
賠之肇責比例遲遲未能確定,導致維修過程走走停停所造成
,依入廠當時之估價單推算,若無其他因素干擾,該次實際
維修日數應為3個工作天」等語,故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
為3日,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租車費用每日以1,
500元計算,尚未逾越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3日租車費用4,500元(計算式:1,500×3
=4,500)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係因遲誤進行修理所產
生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
害,此部分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誌龍自107年
4月4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自107年4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