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葉暐泓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方名亮
被   告  郭倍滋
       郭憶濡
       郭育佑
       郭育蘭
       郭媚儀
       郭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僅對被告郭
倍滋、郭憶濡提起訴訟,其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具狀追加
郭育佑、郭育蘭、郭媚儀、郭培君為被告,並增列請求撤銷
遺產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其為被告郭倍滋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郭倍滋確有債
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
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郭倍滋之債權
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
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倍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
,於97年12月後因即無法依約如期繳款而聲請更生清算,至
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1,395元、易貸金債務
101,215元,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已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見被
告郭倍滋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 郭勝夫 於99年9月10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被告均為郭勝夫之繼承人
,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被告郭倍滋未拋棄繼承,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郭勝夫之遺產
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郭憶濡、郭育佑、郭育蘭、郭媚儀
、郭培君合意由被告郭憶濡、郭育佑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郭倍滋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郭倍滋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郭憶濡、郭育佑,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郭憶濡、郭育佑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憶濡
、郭育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11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倍滋因對被繼承人郭勝夫負有消費借貸債
務758,000元,系爭遺產價值為2,882,098元,被告6人各
自應繼分為480,350元,小於被告郭倍滋積欠郭勝夫之758,
000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758,000元後,被告郭倍滋
之應繼分僅餘0元,另郭倍滋於郭勝夫去世時,對被告郭憶
濡負有保母費債務315,000元,亦無能力償還。故被告郭倍
滋與其他被告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涉及財產之處分
,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申請如附表編號8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悉系爭遺產之繼承分配情況,卻
遲至10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0
3年10月28日申請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6月8日數府三
字第1070001156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
間就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之時間乃係於100年1月11日,則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
謄本時,應即已知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及有撤
銷原因存在,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
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無從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
地訴請撤銷,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單獨訴請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
│編號│郭勝夫之遺產│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855)│
├──┼───────────────────────────┤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7/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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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7/1855)│
├──┼───────────────────────────┤
│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8│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01/17900)│
├──┼───────────────────────────┤
│9│嘉義縣○○鄉○○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10│嘉義縣○○鄉○○村○○○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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