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郭雅汶
被 告 蔡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71元,及其中新臺幣72,564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9月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72,56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05,171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被告自得依上開金
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
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