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張又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案件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9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706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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