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原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然其中除行動電源2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未扣案之存摺2本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9號被告陳漢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於民國於108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重症區」,見 吳楓羽 放置在椅子上背包1個(內有存摺2本,行動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3,200元)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步出醫院逃逸。嗣經吳楓羽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楓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原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吳楓羽偵訊時之指訴:證明上開手機遺失之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侵佔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