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2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敬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戴為「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地板,拾獲 蔡進財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後,並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進財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進財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賭博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僅因一時貪念即逕將其所拾獲之該支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輕微(該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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