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請人 賴陳秀蘭 相對人 賴秋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秋吉之配偶,賴秋吉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賴秋吉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賴申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34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賴秋吉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之前購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玩花弄草,然因受監護宣告人賴秋吉年事已高又病重,無法再行耕種,且因該地雜草叢生引起鄰居抗議,又常有蛇類出沒,聲請人因跌到骨折而無力整理該地,而有出售之需求,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秋吉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養院之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之前購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玩花弄草,然因受監護宣告人賴秋吉年事已高又病重,無法再行耕種,且因該地雜草叢生引起鄰居抗議,又常有蛇類出沒,聲請人因跌到骨折而無力整理該地,而有出售之需求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令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法耕種,上開土地非不得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貼補相對人於安養院之費用,依目前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上開土地,故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秋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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