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玉花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玉花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林益 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包與 林益志 ,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而均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⑷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即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益志於警詢就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已為供述,嗣經原審傳喚其到庭,部分所證與警詢時所供之內容固有相符之處,但仍有部分不符,就不符部分自該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而證人林益志係於107年5月18日上午8時11分起至9時33分止接受警方詢問,警方首先告知其偵辦毒品之案由及得行使之權利並告以得選任辯護人,林益志表示「我知道我的權利,不用請律師辯護人」,於應詢之末並稱:「(你以上所說是否在精神意識良好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否實在?)是我精神意識良好及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均實在。」(見107他396卷第48至49頁),足見其係於白天接受詢問,並非夜間詢問,則其意識當屬清晰,而無於夜間疲勞接受詢問之疑慮,其雖經警拘提到案,然警方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請其配合警方調查販毒案,其亦表示「願意」,足見證人林益志並無擔憂自身持有違禁物品而遭警偵辦之心理壓力,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警方均採取開放性詢答方式,詢問其工作、家庭狀況、手機門號後,始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毒品來源為何等,經林益志指認其購毒來源為「阿姐」之廖玉花後,警方復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有10名女性上半身彩色照片)讓其指認確認警方詢問之人別後,再提示其與被告間數通通訊監察譯文,林益志均得以說明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並非每一通均在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而就其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2次對話內容,就該2次購買毒品之過程均得以鉅細靡遺地指證,該2次所為指證述內容亦與嗣後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是否當場付錢有所歧異外,其餘均屬相符),堪認林益志於警詢所為指證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其在警詢所為指述係單獨應詢,較不若於原審審理時面臨被告已因販賣毒品之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況下,擔憂自己所為證述是否恐有不利於被告之人情壓力,自是無庸擔心他人眼光而較可為坦蕩之證述;且林益志於107年5月18日警詢距離案發時間僅1個月餘,復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衡情記憶當甚為清楚而無混淆或忘記之可能,此由證人林益志於原審108年1月9日審理作證時,多次以「忘記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表達其已不復記憶,亦與常人因為時間經過對於案發過程記憶趨於模糊,尚屬不悖,堪認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所為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所為證述內容復為攸關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且為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必要,客觀上顯亦難再自證人林益志趨於淡忘之記憶中再取得同一供述之可能,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者。是以,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證述內容,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例外認為證人林益志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益志警詢時之陳述全部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第59、171頁;本院卷第102、119、184頁),為本院所不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購毒者林益志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玉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與購毒者林益志電話聯絡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林益志有打電話給我,但人沒有來找我,他問我有沒有上班,我說沒有,他說好,就掛斷了,過2天他說要放1千元在我店裡,是他去我們店裡消費做按摩的錢,他簽帳,我說我不在店裡,我叫他放在櫃檯就好,我說我兒子在那裡,14日通話跟12日那通通話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林益志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在採茶、在忙,沒有辦法見面,那天他沒有來找我,我不知道林益志為何指證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消費欠錢的時候,我可能口氣不是很好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購毒者林益志於警詢時就107年4月12日該次交易證述是現金交易,偵查中卻表示賒欠,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反覆矛盾,且林益志多次指稱有遭警方誘騙之事,於原審回答關鍵問題時語多躊躇,支吾其詞,顯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非在釐清真相;被告與林益志之通話內容,均係一般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均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明、暗語,實不足為補強證據,且本案復未查扣可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無查扣諸如分裝袋、杓、磅秤、帳冊等販賣工具,實不能僅憑林益志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經查: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益
志等節,已經證人林益志歷次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內容如下:
⑴林益志於107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廖玉花所
持用,0000000000是我所持用,我是要向廖玉花講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07年4月12日晚上20時40分許,在○○○○路00○0號,我用現金1千元向廖玉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她給我1小包,可以使用2次,使用後精神會比較好。我都是當面給她金錢,她也同時將毒品交給我。都是現金交易。(你是僅向廖玉花購買毒品施用,還是與廖玉花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販賣?)我單純跟她購買(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⑵林益志於107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7年4月12日00
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我打給廖玉花,我要向她買1,000元1小包的毒品,我們有成功,我有拿到毒品,但錢我欠著(見107他362卷第67頁)。⑶林益志於108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於107年4月
12日2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有無於107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4月14日將該1,000元拿去南投縣魚池鄉 金龍 山上茶園邊店裡,寄放在該處?)有。(有無於107年4月15日14時14分後半小時,在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上茶園邊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⒉而購毒者林益志指證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107年4月12日┌─────┬───┬─────┬──┬─────┬──────────────────┬────┐│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語B│通聯譯文內容摘要│卷頁出處│││││←││││├─────┼───┼─────┼──┼─────┼──────────────────┼────┤│107/04/12│20:22│0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號13樓"│(見警卷│││:05│廖玉花││林益志│林:姐...你有上班嗎?│第56頁)│││││││廖:喔...好好好。││└─────┴───┴─────┴──┴─────┴──────────────────┴────┘
②107年4月14日(見警卷第58、59頁)┌─────┬───┬─────┬──┬─────┬──────────────────┬────┐│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語B│通聯譯文內容摘要│卷頁出處│││││←││││├─────┼───┼─────┼──┼─────┼──────────────────┼────┤│107/04/14│18:29│0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鄉○○段○○○號"│(見警卷│││:18│廖玉花││林益志│林:喂…姐有上班嗎│第58頁)│││││││廖:今天採茶很累││││││││林:採茶..安捏…安捏…我││││││││廖:再上來就好││││││││林:好││├─────┼───┼─────┼──┼─────┼──────────────────┼────┤│107/04/14│19:26│0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鄉○○段○○○號"│(見警卷│││:43│廖玉花││林益志│林:阿姐喔│第58至59│││││││廖:欸│頁)│││││││林:我跟你寄在店裡好嗎││││││││廖:好││││││││林:我寄在店裡要拿給那一個││││││││廖:我兒子在店裡││││││││林:好││└─────┴───┴─────┴──┴─────┴──────────────────┴────┘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7年4月15日┌─────┬───┬─────┬──┬─────┬──────────────────┬────┐│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語B│通聯譯文內容摘要│卷頁出處│││││←││││├─────┼───┼─────┼──┼─────┼──────────────────┼────┤│107/04/15│13:18│0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鄉○○段○○○號"│(見警卷│││:41│廖玉花││林益志│林:啊姐│第62頁)│││││││廖:欸││││││││林:你陰暗甘有落來…有要上班嗎││││││││廖:要卡晚咧阿…阿無妳去我們餐廳呷飯││││││││林:哪時││││││││廖:看你哪時要去那呷飯││││││││林:無…我要過去打給你││├─────┼───┼─────┼──┼─────┼──────────────────┼────┤│107/04/15│14:14│000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鄉○○段○○○號"│(見警卷│││:27│廖玉花││林益志│林:喂│第62至63│││││││廖:欸│頁)│││││││林:姐...我直接去找你好了││││││││廖:好啊││││││││林:你在採茶那││││││││廖:欸採茶││││││││林:喔好││└─────┴───┴─────┴──┴─────┴──────────────────┴────┘
⒊稽諸證人林益志指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堪為證人林益志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林益志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已經被告及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22頁)。至被告於本院雖以:我不知道林益志為何指證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消費欠錢的時候,我可能口氣不是很好云云置辯,然被告既已讓林益志積欠款項(無論是被告所辯稱之按摩消費款或林益志所證述之購毒款),衡情對林益志而言自當感念在心,即便被告有因口氣不好向林益志催索欠款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亦未供述曾使用強脅或唆使他人暴力討債之情形,林益志亦不致產生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念,應屬當然,且由證人林益志於原審審理時在面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所為證述內容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了」等語帶過,甚至有支吾其詞之情形,甚至多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可見證人林益志自始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故意,其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107年4月12日林益志有去我的店(見警卷第5頁),亦呼應證人林益志指證當天確實有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於本院再否認此次有與林益志見面一節,顯非事實。參以證人林益志迭自警、偵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107他396卷第66頁),證人林益志嗣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證人林益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認林益志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及需求無訛。足認證人林益志證述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⒋至證人林益志於原審審理時,曾先證述:(是要跟被告買什
麼東西嗎?)這是警方在我不知情的時候,我都還不知道刑期時,反正就是叫我說,被告不知道為了什麼,被告就已經承認有賣給我,我想說奇怪,…我在不知道狀況下,我就已經被誘導說被告為了減輕刑期,已經向檢察官自白,就我不知情的情況之下(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我只知道警察要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而已。(那為何你於檢察官前也是如此回答?)因為我是照警察筆錄上說的(見原審卷第106頁),意指其因為警方誘導被告業已自白販賣毒品與其後,其才配合指認,暨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都是根據警詢筆錄記載而來等節。然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時對於107年4月12日、1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價金均為1,000元一情均已詳為指證其販賣毒品之來龍去脈,且警方不僅提示如上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更提示107年4月7日、4月11日(見警卷第22至23頁)、4月20日、4月21日(見警卷第26至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益志閱覽各該譯文後或證稱: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沒有買到,或證稱是其友人借用電話聯絡被告,或證稱只是單純約被告吃飯等語,並非全部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倘如證人林益志原審所證述之警方告知被告均已自白希冀減輕刑度一節屬實,何以其於警方所提示之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時,並未指證每一通通話均係被告販毒所為之對話,足見證人林益志於原審證述稱遭警方誘導而為指證被告販毒一情,顯然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係於同年月14日才給付被告完畢,與其警詢所供該次是當日給付予被告一節並不相同,顯見被告於原審證述其偵訊所述均照警詢筆錄記載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亦屬要無可採。而由證人林益志於原審證述之過程,先以遭警方誘導而為指證被告販毒,經檢察官詰問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該次通話內容時,則以「這麼久我都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00頁),復表示「我製作這筆錄如果我現在翻供的話,構不構成偽證呢?」(見原審卷第101頁),甚為擔憂自身恐涉及之刑責,經審判長告知偽證之規定並請其務必據實陳述後,證人始於沈默後稱:我在警察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同日經檢察官複訊亦為實在(見原審卷第101頁),我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證人林益志確實害怕因為自身供詞而致陷被告於重罪,暨恐自己翻供涉及偽證刑責之前後矛盾,益顯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恐已失真,自不若其於警偵訊所處環境均單獨應詢、應訊,可較為坦蕩證述之內容為堪採信。
⒌至證人林益志於警詢時雖曾證述有於107年4月14日向被告購
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4頁),然證人林益志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更正證述:於107年4月14日,是要拿前1次買毒品的錢給被告,但被告不在就叫我把錢寄放在店裡(見107他362卷第67頁),亦與上述⒉⑴②之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符合,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林益志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亦可認證人林益志並非隨意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否則就107年4月14日通話部分林益志可仍依其警詢所述再為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益見證人林益志自始無誣陷被告之故意。至證人林益志於原審復一度證述:107年4月14日(上述⒉⑴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被告經營的理容院消費、按摩的錢(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此為其歷次警偵訊供述所均無者,是否屬實,不無可疑,且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提及林益志因為積欠被告在理容院的消費等內容,而依被告及林益志之歷次供述,被告除經營理容院外,另有在茶園從事採茶之工作,被告收入來源顯非單一,然而雙方僅由林益志在電話中表示「我跟你寄在店裡好嗎」後,被告隨即答稱「好」,顯然對於某特定事件已有默契,雙方始得在語意不明之情況下仍得互相對話,隨即為允諾之對答,言簡意賅。果證人林益志係為積欠先前在理容院消費之款項,何以不在電話中直接表明是要償還先前積欠之理容院消費款即可,致遭衍生林益志究竟是要償還何種、何筆款項之疑慮,是以,證人林益志於原審就前開107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一度證稱還被告1,000元,是支付先前積欠按摩消費款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林
益志碰面云云。然證人林益志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已明確證述該次確實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且與上述⒉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確實已有邀約見面,被告表明在採茶那邊,林益志則表示要去採茶那裡找被告,被告則答稱「好啊」,並於林益志再次表明「你在採茶那」後,被告再度確認「欸採茶」,並未有如被告所辯其在採茶、在忙,不方便與林益志見面之情,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只有與林益志電話聯絡,但未碰面云云,顯非可採。
⒎另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以:證人林益志所述與被告交易
情節通話內容只是一般相約見面之通話,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實不足為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一節。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參照)。卷內上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參以被告與購毒者林益志前均有毒品前科,本案復係涉及買賣毒品之重罪,自無於電話中堂而皇之談論毒品名稱及交易細節,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與證人林益志之證詞,相互參照,可證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指證被告販毒之購毒者林益志,係檢警根據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詢問林益志後,林益志始供出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購毒者林益志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林益志,而證人林益志得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尚屬一致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購毒者林益志指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另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以:警方在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分裝袋、杓、磅秤等工具一節。惟本案既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足為奇。是本案既已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購毒者林益志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證人林益志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實。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上情,自均不足採信。
⒏至於證人林益志於107年4月14日交付1,000元之地點,依證
人林益志於原審所述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的理容店(見原審卷第105頁),於警詢時陳述有將欠款拿到○○○○路00○0號交給她兒子(見警卷第24頁),又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被告在山上採茶,被告是交給店裡被告之兒子等語,是本院認本件購毒者林益志交付1,000元之地點應係南投縣○○鎮○○路○○○○號之處所,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上茶園邊之店裡,此應予說明。
⒐復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張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持辯解,均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時間之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煙條例等有關毒品案件之前案,本案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此外復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等之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附表一各編號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認「(五)沒收部分: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至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關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均漏未諭知「或不宜執行沒收」等語稍有微瑕,予以補充即足】。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范順貿 ;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順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前述一時、地涉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順貿,無非係以證人范順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范順貿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范順貿等語。經查:
㈠證人范順貿雖於警、偵訊時分別指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時地,被告有販賣、轉讓各1次之海洛因與其等節(見警卷第13至第15頁;107他362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范順貿於警偵訊時均自白於107年5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107年5月18日對其採尿,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稽。關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證人范順貿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向綽號「 阿龍 」的人取得,跟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於警詢時卻證稱其於107年5月15日最近一次施用的海洛因向「姐仔」(即被告)購得,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無誤(見警卷第29頁),且證述從107年4月21日之後,還有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3至4次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至16頁)。然被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6月8日為止均在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憑。則證人范順貿於警詢中所證稱在4月21日之後或是5月15日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期間,被告均在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期間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可能,足認證人范順貿在警詢指證被告是其施用毒品之來源,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再證人范順貿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107年4月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你所講?提示他卷第77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係與何人之通話?)跟被告的通話。」「(該電話聯絡目的?)買東西,要買餅乾跟飲料。」「(買多少錢?)兩、三百元,我忘記了。」「(所以有無與被告碰面?)有。」「(除買東西外,有無涉及其他的?)沒有,只有買東西而已。」「(提示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同上卷第80至81頁並告以要旨,此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係與何人通話?)被告。」「(該電話聯絡目的為何?)要去找她。」「(你們有無碰到面?)有。」「(碰面之後作何事?)就跟她拿海洛因,可是那好像是葡萄糖。」「(你用多少錢買?)一千五到兩千。」「(所以被告交給你海洛因嗎?)是交葡萄糖給我。」「(所以被告確實有交粉末的東西給你?)是。」「(你也有施用?)對,但是沒有用,我覺得像葡萄糖。」「(所以你是要以一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你覺得施用起來像葡萄糖?)對。」「(為何你向檢察官講說確實施用是海洛因?)因為我那時候我覺得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她卻拿葡萄糖給我,我故意咬她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兩次,被告都是給你葡萄糖而非海洛因嗎?)對。」「(所以你於警、偵訊時所述就要故意陷害被告?)對。」「(你剛才證稱那兩次你拿到的都是葡萄糖,那你既然一次已經拿到的是葡萄糖,為何之後還要繼續跟被告購買葡萄糖?)因為被告賣我葡萄糖我才咬她。」「(所以你說4月21日到底還有無持續跟被告購買?)沒有。」「(於107年4月4日被告拿1包類似海洛因之葡萄糖給你施用嗎?)是。」「(既然你於4月4日施用到的是葡萄糖,為何於同年4月21日又要向被告買一次?)因為我看能不能拿到真的海洛因,拿了才發現還是葡萄糖,所以之後就沒有了。」「(為何認為你兩次施用的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沒有感覺,用進去都是糖。」「(為何於檢察官那邊講到葡萄糖,直至今日到法院才講說施用到葡萄糖?)那時候生氣,她拿葡萄糖給我,我才要咬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是證人范順貿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被告2次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葡萄糖,且所述均與警、偵訊所述均不相符合,而其警詢之證述又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則證人范順貿於警、偵訊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販賣、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證述,其指述之憑信性自堪值嚴重存疑,實難遽採。
㈢按被告於107年4月4日、4月21日雖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順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40至41、69頁)可憑。惟證人范順貿所為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范順貿之證述,既存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則本件被告與證人范順貿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不足作為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有檢察官所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犯行,且證人范順貿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所交付並非海洛因,而證人范順貿於警詢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又有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另依證人范順貿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或有不能排除報復、陷害被告之詞,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補強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范順貿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順貿之犯
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范順貿之情,業經證人范順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足認證人係與被告聯絡交付毒品、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之事實已甚明確,且證人范順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均未明確提及「葡萄糖」之情事,且經檢察官多次訊問確認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反卻於事隔將近7月後之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因被告交易時均交付葡萄糖,也因此才故意誣陷被告,則證人審理時所述,是否係當庭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顯有可疑。再觀證人范順貿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去雜貨店、去被告母親住處等情,均與譯文內容相符,且經警察、檢察官多次訊問確認被告係交付海洛因無誤,由上觀之,證人范順貿審理中之證詞,恐係當庭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被告所辯解並無提供任何東西給證人范順貿之情節亦存在有極大差異,是證人范順貿此部分證詞顯有可疑。綜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應成立轉讓、販賣毒品之罪等語。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查證人范順貿迭自警偵訊雖均指證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之事實,然依其107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其除指證被告該2次犯行外,另供述其最近1次即107年5月15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而此與其原審證述應是向「阿龍」購買(見原審卷第114頁)已有不符,且其警詢證述:從4月21日後都在被告山上茶園及她媽媽魚池鄉住家,分別向被告購買3、4次(見警卷第15、16頁),而其證述之時間,被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均在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客觀上自無從於107年4月21日後再向被告購買3、4次海洛因,甚至於107年5月15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是來自被告之可能,是以,證人范順貿警詢指證向被告購買及受讓毒品海洛因所為之指證,憑信性即堪強烈質疑。況且,證人范順貿於警偵訊時雖均證述該2次毒品是海洛因,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葡萄糖,則證人范順貿究竟自被告處買受及受讓之物是否確實為毒品海洛因,其前後證述亦屬不一。縱使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於證人范順貿確實有去雜貨店、有去被告母親家等供述堪以佐證,然由上開譯文內容亦不足為證人范順貿向被告買受、受讓之物即為毒品海洛因之佐證。是以,證人范順貿於警偵訊時固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受讓毒品海洛因,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推翻其證述內容,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之情形,且其所述其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亦因彼時被告人在勒戒所,客觀上實無從再為任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有重大瑕疵,是以在無足夠證明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前,實無從僅憑證人范順貿前揭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上訴時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仍認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尚均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林益志│107年4月│南投縣○│廖玉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原審)││即起││12日20時│○鎮○○│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廖玉花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40分許│路00○0│於107年4月12日20時2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號前│許與林益志所持用之門號││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一)││││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號行動電話機具(含號││││││列時間、地點會合後,由││SIM卡壹張)沒收之,││││││廖玉花交付1 包甲基 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林益志並未當場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付價金1,000元,而於同││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年4月14日將價金1,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寄放在南投縣○○鎮○○││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路00○0號之店中。││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林益志│107年4月│南投縣魚│廖玉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原審)││即起││15日14時│池鄉金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廖玉花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44分許│山上某處│於107年4月15日1時1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茶園邊│許、2時14分許與林益志││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編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號行動電話機具(含號││││││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SIM卡壹張)沒收之,││││││點會合後,由廖玉花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志,林益志支付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與廖玉花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購買毒│交付毒品│交易時間│交易處所│交易價金│交易方式│││品者及│者(即被│││(新臺幣││││使用門│告)及使│││)││││號│用門號│││││├──┼───┼────┼────┼───────────┼────┼──────────┤│1(│范順貿│廖玉花│107年4月│南投縣○○鄉○○村○○│1000元│廖玉花於左列時地,將││即起│000000│00000000│21日19時│巷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訴書│0000│00│26分許│││販賣與范順貿,范順貿││附表││││││當場交付1,000元與廖││編號││││││玉花。││三)│││││││├──┼───┼────┼────┼───────────┼────┼──────────┤│2(│范順貿│廖玉花│107年4月│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上茶│無償轉讓│范順貿幫忙廖玉花買東││即起│000000│00000000│4日18時│園││西上山,廖玉花於左列││訴書│0000│00│12分許│││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附表││││││洛因1包轉讓與范順貿││編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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