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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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宜簡字第40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承包工程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致生本件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