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汪祺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汪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束口袋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0.6240公克,淨重0.4620公克,驗餘淨重0.4618公克)及吸食器2組(其中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等物品。警方復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依法追訴」,係指該緩起訴處分嗣後經依法撤銷時,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汪祺凱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至12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1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8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73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85頁、第87頁、第73頁、第75頁、第31至33頁);復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險業(見毒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0.6240公克,淨重0.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1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物袋編號2部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同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5頁),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5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送檢驗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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