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寶慶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寶慶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失業無工作收入,為維持基本生活,故以刷卡購買生活用品,又以預借現金方式繳納最低卡費,以債養債,致累積高額債務。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達161萬2,75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
,亦未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任職於三多國中,每月薪資3萬8,000元,共領取22萬8,0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月1月任職於大佳國小,每月薪資4萬1,000元,共領取24萬6,000元;108年5月起至10
8年8月任職於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萬3,00
0元,共領取5萬2,000元;108年9月迄今任職於興化國小,每月薪資3萬7,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大佳國民小學107年8月份至10月份員工薪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新莊區興化國民小學個人薪資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74頁),堪信為真。本院爰以聲請人現任職興化國小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7,6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2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406元,剩餘1萬7,219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61萬2,759元,尚須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2,759元÷1萬7,219元÷12月=7.8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而聲請人有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是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或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聲請人現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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