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宥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月眉 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穿越三民路行走,一時煞閃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月眉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