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堯上列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登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無證據證明與該案犯行有關,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逕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與該案無關,而未於該案中一併宣告沒收之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9頁),堪認屬實。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固未經該案一併宣告沒收,然因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編號│毒品種類│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1.012公克│1.00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0.949公克│0.93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0.127公克│0.11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0.391公克│0.38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0.117公克│0.109公克│└──┴───────┴──────┴──────┘(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