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林岳陞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如附表編號2至157所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規定,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07條之1後,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故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設置高壓電塔一座(下稱系爭電塔),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並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4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學 等人所共有,嗣由 林學訴 請裁判分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裁判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塔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3.42平方米),然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時,並未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設置,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69年當時,有何設置系爭電塔之必要
性,亦未證明系爭電塔所在位置乃損害最少或無損害之處所,其主張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阻卻拆除之義務,已失依據;又縱認當時有設置系爭電塔之需要,然電塔設置後,非即可永不遷移,系爭電塔已存在近40年,同一輸電線路之其餘電塔均於96至99年間拆除並將線路地下化,足見系爭電塔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電塔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於69年間共有人至少有三、四十人,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設置前曾以書面通知所有土地共有人或有權占有人之證明,難認系爭電塔係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設置之電業設施,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取得當時分管共有人 郭萬墩 之同意,並
已補償其損失,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郭萬墩是基於分管契約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占用電塔坐落基地之占有人,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郭萬墩為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適格者,被上訴人縱使取得郭萬墩之同意或對其通知,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均屬無效。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內載明:「…因減收…作為減收之補償費…」、「…領取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69年間給予郭萬墩之補償,乃單純對農作物減收之補償,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補償對象僅為郭萬墩一人,並非全體共有人,因此,縱認上開承諾書或切結書有效,亦僅為債之關係,其拘束力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郭萬墩間,不得拘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⑶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未要求拆遷系爭電塔,只是單
純之沈默,並非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設置電塔已違法在先,實無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之餘地;且參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為自己及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對於電塔本有中長期之汰換、遷移或拆除計畫,系爭電塔已使用近40年,亦已老舊,將其拆除或地下化,技術上並無困難,上訴人訴請遷移,對被上訴人顯非苛求,非屬權利濫用。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移除,另遷移至妥適地點,需經現場勘
查、內部審核,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相關受影響之人,上訴人願給予被上訴人2至3年之履行期間。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可考慮遷至當年擅自同意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電塔之郭萬墩名下同段1184-5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距離目前系爭電塔位置僅數十公尺,應可免去部分勘查及徵詢程序,加速完成遷移作業。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時,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
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郭萬墩,已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任意請求拆除系爭電塔:
⑴上訴人雖主張郭萬墩非善意或有權占有人云云,惟依修正前
電業法第51條係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通知全體共有人之必要,且就通知「占有人」,亦未限定必須為善意或有權占有人,況且占有屬事實行為,郭萬墩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實際占有系爭電塔基地範圍,被上訴人僅通知郭萬墩,自無不可,至於郭萬墩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詳盡調查之權限及義務。
⑵證人郭萬墩於原審詳述其於69年間將其耕作部分土地提供予
被上訴人設置電塔,且其具有耕作及使用權限,及其因將耕作部分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置電塔而領取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等情,與被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記載內容互核一致,足認郭萬墩確有占有之事實與權限,否則何以多年來未有共有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且郭萬墩若非系爭電塔坐落基地之合法占有人,豈敢私自領取補償費,而在系爭電塔設置後未遭其他共有人發現。是被上訴人對郭萬墩通知,並由其受領補償費,已盡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通知及同法第53條補償義務,郭萬墩自屬具有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適格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以現在線路地下化施工技術之進步,系爭電塔
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云云,然所謂必要性,應係指供應電力而言,並非質疑施工技術或方式不符合其要求,即不具必要性,否則豈非全國電塔均須拆除,全面改行線路地下化,如此所需經費巨大,殊難想像,且易遭質疑有圖利之嫌。
㈡本件若需將系爭電塔拆除,將線路改行地下化,經估算需花
費新臺幣(下同)22,578,000元,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塔占用基地面積53.42平方公尺計算,乘以起訴時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為363,256元,兩相比較,上訴人可得利益甚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多,上訴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何況,系爭線路係經中港超高壓變電所供應電力給包含東海及鄰近工業區之用戶使用,已建置完成多年,若無系爭電塔支撐系爭線路,系爭線路即無法供給電力,造成用戶中斷用電之損失將難以核算,即便採行替代方案如線路下地,先不論所需工程費用多寡,單就斷電、重新接電所耗損之時間成本,為國人所難以忍受,就此影響,懇請酌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各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塔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林學向臺中地院請求裁判
分割,經該院裁判分割判決,分割自同段系爭1184地號土地,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⑵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新庄子段新
庄子小段195地號設置系爭電塔,經195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239,278元予郭萬墩,郭萬墩於69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其上記載郭萬墩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電塔基地之用,並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239,27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依當時分管共有人郭萬墩同意、②依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設置系爭電塔,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
並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林學向臺中
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裁判分割判決而分割自同段系爭1184地號土地,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在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電業法第51條之限制:
⑴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設置線路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電力興建工程若係於空中架設電線傳輸電力,必須先架設鐵塔,否則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鐵塔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亦為前揭電業法規定所得設置之電力設施。
⑵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之行使仍受法律之限制,此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立法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此為電業法第1條所揭示明確,故為達成電業法前揭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電業法第51條之限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
設置系爭電塔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即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證人郭萬墩,且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新庄子段新
庄子小段195地號設置系爭電塔,經195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239,278元予郭萬墩,郭萬墩於69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其上記載郭萬墩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電塔基地之用,並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239,27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⑵又證人郭萬墩於原審具結證稱:「....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我父親過世之後,由我繼承,據我所知,共有人有好幾百人,因為那是我們郭姓祖先留下,我是第六代子孫,我跟其他共有人沒有往來,我不認識。(問:於69年間,除證人有簽署前開被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外,據證人所知,有無其他共有人也有簽署前開被證二文件?)我不知道,當時電線桿是豎立在我耕作的田地裡面,我的土地要讓台電公司豎立電線桿,必須簽名,他才會讓我領錢。....(問:證人在69年提供系爭該土地給台電置放電線桿時,該土地有幾人可以使用?)只有我一個。我剛剛講的那些人是在我使用範圍的四周,現在那個田地已經沒有人在耕作了,因為已經被分割完畢了,分割完畢之後面積太小了。
(問:證人本身及剛剛提及四周圍使用土地的人,你們可以在各自土地上耕作,彼此有約定嗎?)山上的土地耕作沒有錢,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祖先告訴我做哪個位置,我就做那個位置。(問:土地提供給台電後,證人有無領到補償款?)有。....(問:你耕作的電塔位置土地,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是你耕作的?)大家都知道,全村莊的人都知道那個土地是我的。....(問:切結書內容有提到『今後該用地如有發生糾葛情事,悉由本人負責』是何意?)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他們只是拿給我簽名,土地當時只有我在耕作及管理,當然由我負責,怎麼會有糾紛。(問:195地號土地後來有分割,分割後證人分得位置?)我分到140坪,就是我本來耕作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又證人郭萬墩經裁判分割判決所分得F部分,確實鄰近系爭電塔位置(見前揭共有物分割卷宗影本二第289頁)。
⑶本院綜審上情,認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時,系爭
土地確實由共有人郭萬墩耕作而現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土地斯時之實際耕作之占有使用人郭萬墩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應堪認定。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郭咾郭用林藤 分別45年5月25日、48年2月11日、33年6月18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眾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裁判分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8頁、第106至116頁),而系爭電塔設置位置之系爭土地於當時為共有人郭萬墩實際耕作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徵得郭萬墩之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未證明系
爭電塔所在位置乃屬損害最少或無損害之處所,另系爭電塔已存在近40年,同一輸電線路之其餘電塔均在96年至99年間拆除而將線路地下化,足見系爭電塔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云云。惟查:①分割前195地號土地於69年間之共有人因郭咾、郭用、林藤早已死亡而共有人眾多已如前述,而電業法第51條前揭規定乃基於電力供應具有公益性質,並有時效需求,故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徵得現占有人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②分割前195地號土地迄分割後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電塔係位於「中港-東海.嶺東69KV線鐵塔」連線11座電塔中之編號7電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港-東海.嶺東69KV線鐵塔一覽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故系爭電塔係設置於195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上,其四個水泥基座占用面積僅0.2平方米,若包含水泥基座內之面積亦僅有53.42平方米,且系爭電塔屬11座電塔連線之一,自屬不可或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損害最少處所設置且無必要性云云,自不足採信。③又前揭連線11座電塔雖有邊號1至6電塔實施地下化而拆除,然該地下化工程係配合道路闢建所為改善工程,亦即因道路闢建得將相關電線設施改置於道路地下共同管線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線路改接說明、工作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8至85頁)。又系爭電塔包含其餘編號1、3號兩座電塔如進行地下化施工,僅僅拆除電塔及新建連接站及管路費用,即高達22,578,000元之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估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連線電塔因道路闢建而將編號1至6改為地下化線路,然於系爭電塔以東連線即重編後之編號1、2、3電塔,則因為道路共同管線足供地下化纜線配設,除被上訴人所預估前揭直接施設費用外,尚有挖掘地下空間配置地下電纜之施工費用,故耗費更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塔因纜線地下化方式而無繼續設置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69年間
取得實際耕作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萬墩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各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塔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立法院及經濟部函查
:「有關電業法第34條授權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該規則修正前之規則名稱為何?內容為何?有無送請立法院備查?相關文件資料何在?」,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稱「經民意代表出面陳情及瞭解系爭電塔拆除或地下化可能性後,被上訴人內部評估系爭電塔
地下化之可行性及費用負擔之會議紀錄」,本院認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編號1為上訴人、編號2至157為受告知訴訟人)┌──┬──────┬──────────────────┬─────────┐│編號│姓名│地址│備註│├──┼──────┼──────────────────┼─────────┤│1│林岳陞│住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2│ 林素鑾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 林辛貴住同上 ││├──┼──────┼──────────────────┼─────────┤│4│ 林辛灥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5│ 林辛彬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6│ 林辛泖 │住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2││├──┼──────┼──────────────────┼─────────┤│7│ 林辛鏜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 林慧嬪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9│林 陳霞 (歿)│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繼承人為編號10至14│├──┼──────┼──────────────────┼─────────┤│10│ 林辛村 │住台中市○○區○○街○○○號│兼 林陳霞 之繼承人│├──┼──────┼──────────────────┼─────────┤│11│ 林傳烈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兼林陳霞之繼承人│├──┼──────┼──────────────────┼─────────┤│12│ 林世杰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兼林陳霞之繼承人│├──┼──────┼──────────────────┼─────────┤│13│ 林世達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兼林陳霞之繼承人│├──┼──────┼──────────────────┼─────────┤│14│ 林奕君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兼林陳霞之繼承人││││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15│ 林曾螺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6│ 林村榮 │住同上││├──┼──────┼──────────────────┼─────────┤│17│ 林芳妙 │住同上││├──┼──────┼──────────────────┼─────────┤│18│ 林牧蕓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3││├──┼──────┼──────────────────┼─────────┤│19│ 林兆玲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20│ 張粟鈺 │住彰化縣○○鎮○○○街○○○號│兼編號21、22│││││之法定代理人│├──┼──────┼──────────────────┼─────────┤│21│ 林琮胤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為張粟鈺│├──┼──────┼──────────────────┼─────────┤│22│ 林蓁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為張粟鈺│├──┼──────┼──────────────────┼─────────┤│23│ 林秋霞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24│ 林秀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25│ 林秀琴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26│ 徐月琴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台中市○○區○○路○○巷○○號││├──┼──────┼──────────────────┼─────────┤│27│ 林清印 │住、居同上││├──┼──────┼──────────────────┼─────────┤│28│ 林俊盟 │住、居同上││├──┼──────┼──────────────────┼─────────┤│29│ 傅長初 (歿)│住所不明│繼承人為編號151│├──┼──────┼──────────────────┼─────────┤│30│ 蔡林汶孺 (歿)│住彰化縣○○鎮○○街○○號│繼承人為編號152至│││││157│├──┼──────┼──────────────────┼─────────┤│31│ 林育慧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2│ 林丁財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3│ 林東發 (歿)│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89之1號│無繼承人資料│├──┼──────┼──────────────────┼─────────┤│34│ 黃啓明 │住台東縣○○○鄉○里○街○號││├──┼──────┼──────────────────┼─────────┤│35│ 黃文達 │住台南市○區○○○街○○號7樓││├──┼──────┼──────────────────┼─────────┤│36│ 黃文昌 │住台南市○區○○○街○號10樓││├──┼──────┼──────────────────┼─────────┤│37│ 黃淑芬 │住嘉義市○區○○街○○○巷○弄○○號││├──┼──────┼──────────────────┼─────────┤│38│李 陳秀屏 │住台南市○○○區○○○號││├──┼──────┼──────────────────┼─────────┤│39│ 洪林秀寰 │住新北市○○區○○000號││├──┼──────┼──────────────────┼─────────┤│40│林 張春子 (歿)│住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繼承人為編號41、42│├──┼──────┼──────────────────┼─────────┤│41│ 林峯玉 │住同上│兼林張春子之繼承人│├──┼──────┼──────────────────┼─────────┤│42│ 林阿梅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兼林張春子之繼承人│├──┼──────┼──────────────────┼─────────┤│43│ 林欣怡 │住雲林縣○○鎮○○○路○○號││├──┼──────┼──────────────────┼─────────┤│44│ 郭昶緯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45│ 郭凱侖 │住同上││├──┼──────┼──────────────────┼─────────┤│46│ 郭錫煒 │住同上││├──┼──────┼──────────────────┼─────────┤│47│ 郭芷瑜 │住同上││├──┼──────┼──────────────────┼─────────┤│48│ 郭基華 │住同上││├──┼──────┼──────────────────┼─────────┤│49│ 郭進發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0│ 郭正祥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51│ 郭月雲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52│ 郭月晴 │住台中市○○區○○路○○○號││├──┼──────┼──────────────────┼─────────┤│53│陳 郭月春 │住台中市○○區○○路○○○號之4││├──┼──────┼──────────────────┼─────────┤│54│ 郭雯姈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55│ 郭林圓寶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6│ 郭永宗 │住同上││├──┼──────┼──────────────────┼─────────┤│57│ 郭家州 │住同上││├──┼──────┼──────────────────┼─────────┤│58│ 郭秀花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9│ 郭秀蓮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60│ 郭萬益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61│ 陳文保 │住彰化縣○○鄉○○路○○○號││├──┼──────┼──────────────────┼─────────┤│62│ 張美倫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兼編號63、64│││││之法定代理人│├──┼──────┼──────────────────┼─────────┤│63│ 柯彥綺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為張美倫│├──┼──────┼──────────────────┼─────────┤│64│ 柯彥稜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為張美倫│├──┼──────┼──────────────────┼─────────┤│65│ 柯坤良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66│ 柯美華 │住彰化縣○○鎮○○巷00號││├──┼──────┼──────────────────┼─────────┤│67│ 柯美連 │住彰化縣○○鎮○○巷00號││├──┼──────┼──────────────────┼─────────┤│68│ 柯淑分 │住彰化縣○○鄉○○○街○○號││├──┼──────┼──────────────────┼─────────┤│69│ 陳月娥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70│ 陳素鐘 │住彰化縣○○鄉○○路○○號││├──┼──────┼──────────────────┼─────────┤│71│ 張火灯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72│ 張水池 │住臺中市○○區○○路○○○號││├──┼──────┼──────────────────┼─────────┤│73│ 張永明 │住同上││├──┼──────┼──────────────────┼─────────┤│74│ 張志明 │籍設苗栗縣○○鎮○○68-75號(遷移不│││││明)││├──┼──────┼──────────────────┼─────────┤│75│楊 張釋嬌 │住台中市○○區○○路○○號││├──┼──────┼──────────────────┼─────────┤│76│ 張麗玉 │住台中市○○區○○路○○○號之14││├──┼──────┼──────────────────┼─────────┤│77│ 張麗香 │住苗栗縣○○鎮○○00號││├──┼──────┼──────────────────┼─────────┤│78│ 陳煌 │住台中市○○區○○路○○號││├──┼──────┼──────────────────┼─────────┤│79│ 陳永祥 │住同上││├──┼──────┼──────────────────┼─────────┤│80│ 陳永信 │住同上││├──┼──────┼──────────────────┼─────────┤│81│ 陳永智 │住同上││├──┼──────┼──────────────────┼─────────┤│82│ 陳玉純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83│ 陳玉秋 │住台中市○○區○○路○○號││├──┼──────┼──────────────────┼─────────┤│84│ 何龍雄 │住台中市○○區○○路○號││├──┼──────┼──────────────────┼─────────┤│85│ 何阿秀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86│ 林彭香 │住台中市○區○○路○○○號││├──┼──────┼──────────────────┼─────────┤│87│ 陳素美 │住台中市○區○○路○○○號││├──┼──────┼──────────────────┼─────────┤│88│ 林元思 │住同上││├──┼──────┼──────────────────┼─────────┤│89│ 林時舟 │住同上││├──┼──────┼──────────────────┼─────────┤│90│ 林映先 │住同上││├──┼──────┼──────────────────┼─────────┤│91│ 林進泰 │住台中市○○區○○路○○號││├──┼──────┼──────────────────┼─────────┤│92│ 林麗鳳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93│ 林秀齡 │住台中市○區○○路○○○號││├──┼──────┼──────────────────┼─────────┤│94│ 林玉丹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95│紀 林玉愛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6│戴 林玉專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97│ 林啟宏 │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98│ 林宗賢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99│ 林麗惠 │住台南市○○區○○路○○號12樓之1││├──┼──────┼──────────────────┼─────────┤│100│ 林麗君 │住台南市○○區○○○街○○號││├──┼──────┼──────────────────┼─────────┤│101│ 林麗雯 │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102│ 林沐澤 │住台中市○○區○○路○○○○號││├──┼──────┼──────────────────┼─────────┤│103│ 吳芳全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104│ 吳政翰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105│張 吳彩鶴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06│ 朱炳清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07│ 朱健彬 │住同上││├──┼──────┼──────────────────┼─────────┤│108│ 朱健彰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109│ 朱美如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110│ 朱彩鳳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111│林 張美玉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12│ 林復聰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13│ 林進益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14│ 林永吉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115│ 林清溪 │台中市○○區○○路○○○巷○號││├──┼──────┼──────────────────┼─────────┤│116│ 林定印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117│ 林明妥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118│ 林淑真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19│ 吳林碧花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20│ 郭樹薯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21│ 林瑞成 │住台中市○○區○○路○號││├──┼──────┼──────────────────┼─────────┤│122│郭萬墩│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23│ 林萬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24│ 林龍波 │住台中市○○區○○○路○○○○○號7樓││├──┼──────┼──────────────────┼─────────┤│125│ 林金龍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126│ 林志明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27│ 林焜煉 │住同上││├──┼──────┼──────────────────┼─────────┤│128│ 林春榮 │住同上││├──┼──────┼──────────────────┼─────────┤│129│ 林進壽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30│ 林經勛 │住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3││├──┼──────┼──────────────────┼─────────┤│131│ 林雅萍 │住台中市○區○○○街○○號││├──┼──────┼──────────────────┼─────────┤│132│ 林書卉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133│ 陳素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4│ 邵龍河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35│ 邵主山 │住同上││├──┼──────┼──────────────────┼─────────┤│136│ 邵家寶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37│ 邵宮鎮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138│ 林家吉 │住台中市○區○○街○○○號11樓之1││├──┼──────┼──────────────────┼─────────┤│139│ 郭瑞雄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140│財團法人臺中│設台中市○○區○○○路○○○巷○○號││││市磐頂教會│││├──┼──────┼──────────────────┼─────────┤│141│ 孫國華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2│林學│住台中市○○區○○路○○○號││├──┼──────┼──────────────────┼─────────┤│143│ 劉加再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44│ 林錫華 │住台中市○○區○○路○○○號││├──┼──────┼──────────────────┼─────────┤│145│ 王智俊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46│ 王莉君 │住同上││├──┼──────┼──────────────────┼─────────┤│147│ 王莉蓉 │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7││├──┼──────┼──────────────────┼─────────┤│148│ 王琪玫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149│ 李文正 │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150│ 李佳玲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51│ 彭玉芳 │住新北市○○區○○路○○○○號│為傅長初之繼承人│├──┼──────┼──────────────────┼─────────┤│152│ 蔡文秀 │住彰化縣○○鎮○○街○○號│為蔡林汶孺之繼承人│├──┼──────┼──────────────────┼─────────┤│153│ 蔡松林 │住高雄市○○區○○街○○號25樓│為蔡林汶孺之繼承人│├──┼──────┼──────────────────┼─────────┤│154│ 蔡秉洋 │住彰化縣○○鎮○○街○○號│為蔡林汶孺之繼承人│├──┼──────┼──────────────────┼─────────┤│155│ 蔡俊雄 │住同上│為蔡林汶孺之繼承人│├──┼──────┼──────────────────┼─────────┤│156│ 蔡麗玲 │住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為蔡林汶孺之繼承人│├──┼──────┼──────────────────┼─────────┤│157│ 蔡家誼 │住彰化縣○○鎮○○路○○號│為蔡林汶孺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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