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仲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4、10652、10707、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仲凌(綽號「 阿宏 」)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阿仙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與 張愛蕾 、「阿仙」、綽號「 大肚 」、「 大目仔 」、「 阿賢 」、「 阿成 」、「 小李 」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吳木桂 (綽號「 興哥 」)、 江亞峰 、 林里 祐、 鍾孝御 (綽號「 布丁 」)、張 欽凱 (綽號「 阿凱 」)、李 金明 (綽號「 阿金 」)、 楊承欣 (前揭吳木桂等7人均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張○○(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 陳彥彰 、 張翔捷 、 楊竣傑 (前揭陳彥彰等3人均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妥由吳木桂、江亞峰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遭詐欺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仲凌、 林里祐 、鍾孝御、 張欽凱 、 李金明 則分別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把風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受騙民眾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吳木桂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作為報酬,劉仲凌、林里祐、張欽凱、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1至2%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林里祐、少年張○
○、江亞峰、楊承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陳彥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楊承欣於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旁暗巷,向陳彥彰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陳彥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而陳彥彰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楊承欣。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1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 長莊 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暨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未扣案)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蔡淑卿 聯繫,並冒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蔡淑卿於101年9月25日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委託男子「 王文龍 」於101年12月20日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隨後復有冒充員警之詐欺集團男子在電話中調查訪談,蔡淑卿因而告知其郵局、銀行帳號及存款餘額,該男子告知蔡淑卿其臺新銀行帳戶已涉入「 林美玲 」洗錢案,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列管當作押金,並與蔡淑卿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口見面云云。「阿仙」隨後亦撥打電話予江亞峰要求其等至該處取款,江亞峰、吳木桂、少年張○○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持用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由江亞峰開車搭載林里祐、少年張○○至上址,江亞峰等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出面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林國賓」、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淑卿本人。致蔡淑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80萬元予少年張○○,少年張○○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於101年12月21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冒充「法務部林組長」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為負責案件之人員,要求蔡淑卿需支付監管金額,於同月22日9時許,自稱「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涉入股票案並要求蔡淑卿變賣股票,隨後自稱「蔡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告知蔡淑卿等候「林組長」之電話通知。迨101年12月24日9時許,「林組長」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淑卿,告知蔡淑卿除須將變賣股票金額交付監管外,尚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補足差額云云,致使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蔡淑卿匯款情形如下:
⒈蔡淑卿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及25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
至 張蓉真 所開立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阿仙」指示「阿成」前往領款後,「阿成」先將領得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⒉蔡淑卿另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前揭陳彥彰兆豐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其後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6分許,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47萬元。江亞峰、吳木桂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指示楊承欣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5萬元。楊承欣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交由江亞峰匯款予「阿仙」。嗣經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行員 邱紫鴻 發覺有異而將帳戶凍結。
⒊蔡淑卿接續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220萬元至陳彥彰上開帳戶
,其後吳木桂、江亞峰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吳木桂等人為圖順利取款,遂委由楊承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與陳彥彰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順發3C電子量販店」見面,陳彥彰明知楊承欣與到場之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亞峰指揮楊承欣帶同陳彥彰於同年月25日14時34分,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內領款,林里祐、江亞峰、劉仲凌、少年張○○則在車上監看。陳彥彰與楊承欣持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20萬元之際,為該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楊承欣、陳彥彰,致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而未能得逞。
㈡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林里祐、「阿賢」、少年張○
○、李金明、江亞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
2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 莊進國 」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春里 ,冒充為榮總醫院之人員,佯稱詹春里之身分證已遭盜用當作人頭使用,且被懷疑是主謀,必須繳納保證金,否則會持搜索票逮捕,要求詹春里繳交30萬元保證金云云,要求詹春里須前往約定地點。吳木桂隨即聯絡江亞峰,李金明開車搭載林里祐、江亞峰、少年張○○及「阿賢」至現場,由少年張○○至銀行跟監詹春里,江亞峰則在取款現場把風,「阿賢」與李金明在車上等待,吳木桂、劉仲凌則另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在臺灣大道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取款,江亞峰等人並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則攜帶並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福科國中旁之土地公廟前與詹春里碰面,江亞峰、劉仲凌再以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仲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里祐持用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教導林里祐如何與詹春里應對,林里祐隨後向詹春里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為取信詹春里,林里祐向詹春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詹春里本人。致詹春里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該筆款項透過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收執。
㈢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李金明、林里祐、江亞峰、「
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 長莊進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月16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 黃芬瑛 聯繫,並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 陳維芳 」,佯稱黃芬瑛身分已遭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 謝孝德 」警官、偵一隊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林弘政」,向黃芬瑛佯稱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出6成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務員「 楊為光 」,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管,待3至7個工作日之後會匯回黃芬瑛帳戶云云,使黃芬瑛因此陷於錯誤,乃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芬瑛交付款項情形如下:
⒈吳木桂開車搭載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
,吳木桂等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下車,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與黃芬瑛碰面,而林里祐為取信於黃芬瑛,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林里祐。
林里祐隨後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木桂。
⒉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里祐,
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劉仲凌、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0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與黃芬瑛碰面;而林里祐為取信於黃芬瑛,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21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該筆款項交予江亞峰。
⒊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
林里祐等人,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江亞峰、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並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路與文昌街口與黃芬瑛碰面,林里祐為取信於黃芬瑛,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4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江亞峰收取上開2次款項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連同黃芬瑛交付之第一筆款項200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阿成」,餘款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㈣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鍾孝御、少年張○
○、「阿賢」、江亞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公文書。江亞峰另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向楊竣傑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楊竣傑、張翔捷明知江亞峰、吳木桂將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竟先向 蔡明杰 取得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楊竣傑則以張翔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毀損,未扣案)撥打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亞峰聯繫,再由楊竣傑與張翔捷於102年1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亞峰、吳木桂,江亞峰因而交付3萬元予楊竣傑、張翔捷。江亞峰復於102年1月13、14日向鍾孝御表示欲以1萬8000元為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使用,鍾孝御明知吳木桂、江亞峰將從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命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竟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前,以1萬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孝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亞峰。江亞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2年1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 林淑琴 聯繫,並冒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向林淑琴佯稱其因涉案遭法院通緝,且其資料外洩遭歹徒申辦銀行帳戶,該人頭帳戶已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向林淑琴表示:須將涉案金額交付保管,如經開庭釐清查帳戶金額未涉案後會將全數金額歸還云云;致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林淑琴交付款項及匯款過程如下:
⒈「阿仙」先撥打電話給少年張○○,要其前往約定地點向林
淑琴取款,吳木桂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劉仲凌隨即開車搭載「阿賢」、少年張○○至彰化縣西湖鎮湖東國小旁,劉仲凌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劉仲凌、「阿賢」在車上把風,少年張○○則攜帶及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102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下車與林淑琴碰面,向林淑琴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於林淑琴,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淑琴本人。
⒉林淑琴於102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
社,將120萬元匯款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另於10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40萬元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吳木桂與「阿仙」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鍾孝御隨後於102年1月18日及19日,分別與吳木桂、江亞峰至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60萬元,並將16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則另交付3萬元報酬予鍾孝御。
⒊林淑琴於102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蔡明杰前
揭帳戶。江亞峰於同年月19日(即翌日)帶同鍾孝御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另交付2萬餘元之報酬予鍾孝御。而吳木桂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其餘款項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㈤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 楊榮宗 」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溫富 聯繫,並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溫富之身分已遭盜用作為看病及申辦銀行帳戶,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自稱「蔡隊長」、「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組長」告知溫富,因其涉及詐欺、洗錢及外交官員命案,須先凍結溫富帳戶,要求溫富將存款領出,溫富同意後,「阿仙」隨即撥打電話予劉仲凌,要求其等前往取款,劉仲凌遂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市,劉仲凌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張欽凱先至溫富住處附近把風,劉仲凌至約定地點把風,鍾孝御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段○○○號與溫富碰面,鍾孝御為取信於溫富,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溫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溫富本人。致溫富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孝御,吳木桂即指示李金明駕車接應劉仲凌、鍾孝御、張欽凱。鍾孝御隨後將4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㈥劉仲凌、吳木桂、「阿仙」、張欽凱、李金明、鍾孝御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 羅正平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 蔡吉弘 聯繫,並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佯稱蔡吉弘涉案須將健保卡停掉,若要解決則必須轉接到法務部云云。其後復有自稱法務部調查局「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蔡吉弘涉入毒品專案,須將銀行帳戶配合清查及資金控管云云,迨蔡吉弘同意交付款項後,吳木桂隨即指揮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監看蔡吉弘提款狀況,劉仲凌則在蔡吉弘住處附近監看、把風,吳木桂、鍾孝御在車內等待,吳木桂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待蔡吉弘自銀行提領款項後,鍾孝御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並由吳木桂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山高中前與蔡吉弘碰面,鍾孝御為取信於蔡吉弘,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蔡吉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吉弘本人。致蔡吉弘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80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予鍾孝御,鍾孝御隨後將8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㈦劉仲凌、吳木桂、鍾孝御、張欽凱、「阿仙」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憑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21日10時許,並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至 張惠玲 住處,佯稱張惠玲健保卡遭盜領藥品6萬多元即將被鎖卡,及其銀行帳戶因牽涉煙毒犯匯入之贓款,張惠玲已被限制出境,必須將銀行帳戶配合相關之清查、金額提領,否則張惠玲之戶頭恐遭金管會凍結,隨後又允諾張惠玲,若將帳戶金額提出,會請「 張課長 」幫助避免戶頭被凍結云云,迨張惠玲同意交付款項後,「阿仙」隨即聯繫劉仲凌等人,要求其等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惠玲取款,吳木桂亦協助聯繫,劉仲凌即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於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前公車站牌處,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
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並由劉仲凌、張欽凱在車上把風,鍾孝御則攜帶及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包包及衣物,下車與張惠玲碰面,並自稱為「張課長」;而鍾孝御為取信於張惠玲,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惠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張惠玲本人。致張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43萬元、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聯邦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企銀、陽信銀行金融卡共5張交予鍾孝御,並告知鍾孝御上開5張提款卡密碼。鍾孝御隨後則將43萬元及金融卡5張、密碼交予劉仲凌。而劉仲凌復於102年3月21日持張惠玲之聯邦銀行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6萬9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持張惠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4010元,劉仲凌隨後將上開款項匯予「阿仙」。
二、嗣經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等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仲凌(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8至8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訴緝卷第2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137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68至72、92至94、106至109、125至128、155至159、155至159、168、172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詳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102至
108、109至111、117至119,偵字第10374號卷㈠第172至175、182至18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45至47、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65至66、98至107、181至200、260至266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㈣第13至23頁)、林里祐(詳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17至19、30至32、186至188、193至19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52至55、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98至107、181至200、260至266頁)、鍾孝御(詳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40至43、70至74、178至180、193至19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52至55、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98至107、181至200、260至266頁)、少年張○○(詳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50至55、70至74、162至164、193至19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52至55、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
24、65至66、98至107、181至200、260至266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明(詳參偵字第10374號卷㈠第170至171、95至97頁,偵字第10652號卷第121至124、170至172、193至197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98至107、181至200、260至266頁)、張翔捷(詳參偵字第10652號卷第86至89、94至96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頁)、楊竣傑(詳參偵字第10707號卷第2至
4、9至10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127至133、219至22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1至24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案被告江亞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㈢第176至179、194至203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㈣第10至52頁);同案被告蔡明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㈢第104至106、111至121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蔡淑卿101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2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年12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春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黃芬瑛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淑琴102年1月18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年1月17日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02年1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富所有之彰化西門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吉弘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惠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3月12日詐欺案路口監視器調閱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13號、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82至
85、100至103、117至122、139、140、123至124、166至167、169、179至182頁,偵字第10374號卷㈠第10至19頁,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55至63頁,偵字第10652號卷第130至143、26至27,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79至80、74至77頁),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劉仲凌等人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SIM卡2張、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同案被告吳木桂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法定刑高,且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蔡淑卿等人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縱認部分檢察、執行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部門,且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執行機關略有出入,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執行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各該受騙告訴人之權益。
㈡再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張惠玲施以詐術而取得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持該金融卡為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張惠玲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阿仙」、「大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調查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再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告訴人蔡淑卿等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其等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調查局副局長、檢察官、承辦警員之指示,再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蔡淑卿等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自已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
㈣核被告劉仲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有「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等印文,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另「台北士林地檢署」亦僅係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之俗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關於「處長莊進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處長楊榮宗」等印文,則屬代替簽名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4、18至21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另偽造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印文,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吳木桂等人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卿、林淑琴多次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各僅有1次),致告訴人蔡淑卿、林淑琴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與吳木桂等人另向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告訴人黃芬瑛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致告訴人黃芬瑛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里祐等人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對象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案被告吳木桂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詐欺林淑琴之犯行,並未與張翔捷、楊竣傑有犯意聯絡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共同詐欺林淑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㈡第23頁、第93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木桂亦供稱:張翔捷、楊竣傑出售蔡明杰之帳戶是要詐欺被害人,應該心裡有數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知悉提供帳戶係供吳木桂、江亞峰等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仍與江亞峰議妥以3萬元之代價,在取得蔡明杰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江亞峰、吳木桂等人使用,顯就詐欺犯行部分,與被告、吳木桂、江亞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張翔捷、楊竣傑、陳彥彰部分,僅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另記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與吳木桂等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得告訴人張惠玲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即詐欺既遂後,被告始持告訴人張惠玲之金融卡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故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與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起訴書認前揭4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所犯之6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參照)。共犯張○○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與少年張○○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等犯行時,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加入此詐欺集團後才認識張○○,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173頁)。而少年張○○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等犯行時,業已滿17歲近18歲,被告係因本件犯行始結識少年張○○,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得預見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實施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原判決漏載此條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民眾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淑卿等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蔡淑卿等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告訴人蔡淑卿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羈押前從事作業員,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蔡淑卿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7所示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判決並就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
㈠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忘記總共獲得多少報酬,出去一次會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2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集團成員與我並未約定報酬多少,第一次去做時只給我幾千元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174頁反面)。惟共同正犯張○○於偵訊時供稱:編號13之「阿宏」(即被告)是負責開車及叫水,如「興哥」不在場,其等詐欺到的金額一般都是先交給「阿宏」等語(詳參偵查卷㈡第72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木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實際所得報酬為3%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㈠第222頁,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96頁),同案被告林里祐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車手大概是領得詐騙金額1%至2%之報酬,把風的話一次1000元至2000元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9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再把內容告知車手,如「興哥」吳木桂不在時,車手取得款項後會把錢交給我;公費會放在我這邊,上面的人說要發錢給車手,我就發給車手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173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前揭陳述及共同正犯張○○陳述之內容,被告除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負責接送車手,在車上把風、監看車手取款,於犯罪事實一㈡教導車手林里祐如何與告訴人詹春里應對,於犯罪事實一㈦另持告訴人張惠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外,另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案被告吳木桂不在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另保管公費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則被告於本件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參與之犯罪情節僅次於同案被告吳木桂,並非單純負責把風之工作,自無可能獲取較車手更低之報酬,被告供稱其每次犯行僅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難信為真。故被告獲取之報酬應不少於詐得金額之2%,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47,400元(2,370,000元×2%,另2,200,000元因帳戶遭凍結,並未領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300,000元×2%),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162,000元(8,100,000元×2%),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3,000,000元×2%),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400,000元×2%),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800,000元×2%),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1,860元(430,000元×2%、93,010元×2%,元以下捨去),被告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被害民眾行使而交付之
,業據告訴人蔡淑卿等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阿仙」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95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晶片卡,均為共同正犯吳木桂所有,分別提供及預備供被告及共犯等人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所用之物(詳細使用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同案被告吳木桂陳述在卷(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2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張翔捷所有,且供被告與共
犯張翔捷、吳木桂等人聯繫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㈣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206、2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張翔捷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不存在,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係共犯江亞峰所有及江亞峰帶
同共犯少年張○○所購得,且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張○○陳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97、26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⒎被告及共犯吳木桂等人用以聯繫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上開晶片卡均係共犯「阿仙」交予共犯吳木桂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惟被告及共犯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木桂供述在卷(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7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詳參原審訴緝卷第15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均未扣案,雖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江亞峰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被告等人持之向蔡淑卿行使之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
並未扣案,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⒑附表三編號2、4、5、9、18所示之物,係共犯「阿仙」交予
同案被告吳木桂使用,然同案被告吳木桂無法確定是否用於本件犯行,亦不知悉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附表三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鍾孝御所有,交予同案被告吳木桂供私人聯絡使用,業據同案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197頁、第262頁反面),暨附表三編號1、3、6、7、10、11、12、
13、15、16、17、19至2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為同案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
19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雖未向被害人
出示法務部所屬偵查機關之識別證,然車手向被害人自稱係警察、專員,並同時提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法務部所屬偵查及行政執行機關職員,承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命令,辦理檢察及行政執行業務之職務相同,是被告就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木桂、 江亞鋒 、林里祐、鍾孝御、張○○、李金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為其論據。
⒊經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犯行時,出面向告訴人
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下稱詹春里等6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領取款項之人,均未向告訴人詹春里等人出示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業據同案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張○○供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1567號卷㈡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告訴人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於警詢時,亦均未陳稱同案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張○○等人曾向其等出示偽造之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自難認本件被告及共犯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㈦行為中,向告訴人詹春里等6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至被告及共犯等人雖向告訴人詹春里等6人自稱為警察、調查局專員,並同時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僭行法務部所屬偵查、行政執行機關、檢察官、行政執行官等人之職權,然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特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違誤,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案發之初即全力配合,且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不諱,第一時間回台投案,盡力配合檢方辦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當時是遭友人騙至大陸地區,並非逃亡,且遭公安扣留證件,返台後於第一時間自行找海關人員告知要投案,足見被告真心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四、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不能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狀。且原審亦未因被告滯留大陸地區遲不返台應訊等情而從重量刑,即令被告所稱其遭友人騙至大陸地區且扣留證件而無法返台一事屬實,亦難遽謂原判決針對量刑審酌事項有何疏誤。被告所從事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尤深,且本案告訴人蔡淑卿等人迄今未能獲得損害賠償,本院自無輕縱寬貸之理。準此,原審所為量刑應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希冀本院從輕量刑,並無所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號│││├─┼────┼──────────────────────────────┤│1│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欄一㈠所│1、2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載之犯行│9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欄一㈡所│3、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載之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欄一㈢所│5至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載之犯行│36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1所│││欄一㈣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載之犯行│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欄一㈤所│13、1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載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編號│││欄一㈥所│18、19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載之犯行│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欄一㈦所│20、21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載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編│犯罪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號││││├─┼────┼─────────────────┼────────────┤│1│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㈠所│101年12月20日、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載之犯行│整,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86頁)│1枚│├─┼────┼─────────────────┼────────────┤│2│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1枚、「│││欄一㈠所│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8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載之犯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3│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㈡所│102年1月4日、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載之犯行│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04頁)│1枚│├─┼────┼─────────────────┼────────────┤│4│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1枚、「│││欄一㈡所│日期:102年1月4日,偵字第10374號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載之犯行│㈡第105頁)│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各1枚│├─┼────┼─────────────────┼────────────┤│5│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1枚、「│││欄一㈢所│日期:102年1月16日,偵字第1037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載之犯行│卷㈡第110頁)│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6│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1枚、「│││欄一㈢所│日期:102年1月17日,偵字第1037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載之犯行│卷㈡第114頁)│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7│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1枚、「│││欄一㈢所│日期:102年1月17日,偵字第1037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載之犯行│卷㈡第115頁)│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8│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㈢所│102年1月16日,金額:貳佰萬元整,偵│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載之犯行│字第10374號卷㈡第112頁)│1枚│├─┼────┼─────────────────┼────────────┤│9│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㈢所│102年1月17日,金額:肆佰萬元整,偵│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載之犯行│字第10374號卷㈡第113頁)│1枚│├─┼────┼─────────────────┼────────────┤│10│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㈢所│102年1月17日,金額:貳佰壹拾萬元整│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載之犯行│,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11頁)│1枚│├─┼────┼─────────────────┼────────────┤│11│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㈣所│102年1月16日,金額捌拾萬元整,偵字│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載之犯行│第10374號卷㈡第141頁)│1枚│├─┼────┼─────────────────┼────────────┤│12│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無│││欄一㈣所│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42頁)││││載之犯行│││├─┼────┼─────────────────┼────────────┤│13│犯罪事實│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1枚、「│││欄一㈤所│日期:102年3月12日,偵字第1037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載之犯行│卷㈡第153頁)│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楊榮宗」印文各1枚│├─┼────┼─────────────────┼────────────┤│14│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欄一㈤所│102年3月12日,金額肆拾萬元整,偵字│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載之犯行│第10374號卷㈡第154頁)││├─┼────┼─────────────────┼────────────┤│15│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日期:│無│││欄一㈥所│102年3月15日,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載之犯行│160頁)││├─┼────┼─────────────────┼────────────┤│16│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無│││欄一㈥所│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61頁)││││載之犯行│││├─┼────┼─────────────────┼────────────┤│17│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無│││欄一㈥所│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日期││││載之犯行│:102年3月15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62頁)││├─┼────┼─────────────────┼────────────┤│18│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欄一㈥所│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63頁)│枚│││載之犯行│││├─┼────┼─────────────────┼────────────┤│19│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日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欄一㈥所│:102年3月15日,偵字第10374號卷㈡│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載之犯行│第164頁)│台北士林地檢署」、「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各1枚││││││├─┼────┼─────────────────┼────────────┤│20│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欄一㈦所│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89頁)│枚│││載之犯行│││├─┼────┼─────────────────┼────────────┤│21│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偵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欄一㈦所│第10374號卷㈡第190頁)│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載之犯行││台北士林地檢署」、「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各1枚│├─┼────┼─────────────────┼────────────┤│22│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無│││欄一㈦所│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91頁)││││載之犯行│││├─┼────┼─────────────────┼────────────┤│23│犯罪事實│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日期:│無│││欄一㈦所│102年3月21日,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載之犯行│192頁)││├─┼────┼─────────────────┼────────────┤│24│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無│││欄一㈦所│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日期││││載之犯行│:102年3月21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偵字第10374號卷㈡第193頁)││└─┴────┴─────────────────┴────────────┘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2│NOKIA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3│COOLPAD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4│NOKIA廠牌手機1支│雙卡型,無SIM卡│├──┼─────────────────┼────────────────┤│5│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6│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7│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8│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9│NOKIA廠牌手機1支│無│├──┼─────────────────┼────────────────┤│10│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支│無│├──┼─────────────────┼────────────────┤│11│ASUS廠牌隨身碟1支│無│├──┼─────────────────┼────────────────┤│12│大陸SIM卡3張│①0000000000000000000N││││②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N│├──┼─────────────────┼────────────────┤│13│大陸SIM卡3張│①00000000││││②00000000││││③00000000│├──┼─────────────────┼────────────────┤│14│大陸SIM卡2張│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15│身份證影本4張│①鍾孝御││││② 石皓閔 ││││③ 蔡期忠 ││││④張欽凱│├──┼─────────────────┼────────────────┤│16│SKYPE帳密紙條1張│無│├──┼─────────────────┼────────────────┤│17│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8│不明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9│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20│護照M本│姓名:蔡期忠│├──┼─────────────────┼────────────────┤│21│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姓名:蔡期忠│├──┼─────────────────┼────────────────┤│22│ 蔡期中 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1枚│├──┼─────────────────┼────────────────┤│23│ 陳柏偉 身份證影本1張│無│├──┼─────────────────┼────────────────┤│24│石皓閔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3張│無│├──┼─────────────────┼────────────────┤│25│黑色包包1個│江亞峰所有│├──┼─────────────────┼────────────────┤│26│對講機3臺│江亞峰所有│├──┼─────────────────┼────────────────┤│27│耳機6副│江亞峰所有│├──┼─────────────────┼────────────────┤│28│藍色襯衫1件│江亞峰所有│├──┼─────────────────┼────────────────┤│29│西裝褲2條│江亞峰所有│├──┼─────────────────┼────────────────┤│30│皮帶1條│江亞峰所有│├──┼─────────────────┼────────────────┤│31│黑色手套3支│江亞峰所有│└──┴─────────────────┴────────────────┘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1│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林里祐、少年張○○、江│││一㈠│亞峰、楊承欣、陳彥彰(詐欺犯行部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2│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林里祐、「阿賢」、少年張○○、李│││一㈡│金明、江亞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3│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李金明、林里祐、江亞峰、「阿成」│││一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4│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鍾孝御、少年張○○、「│││一㈣│阿賢」、江亞峰、張翔捷、楊竣傑(詐欺犯行部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5│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及姓名年籍│││一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6│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張欽凱、李金明、鍾孝御及姓名年籍│││一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7│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鍾孝御、張欽凱、「阿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一㈦│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