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樓樓梯間」更正為「4樓、5樓間之樓梯間」、第7行「變壓器3顆」補充「變壓器3顆(價值約新台幣3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攜帶所有之美工刀、板手等物,係屬質地堅硬、形式銳利之金屬製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係以翻牆方式進入該處行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引述被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應予補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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