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偵卷第十
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被告該次被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又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述此節非虛,衡情該扣案注射針筒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吳恒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6巷55弄2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1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6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以96年聲減字第28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1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翌(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口攔查,除扣得注射針筒1支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事實。│├──┼──────────┼────────────┤│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為│││藥股份有限公司100│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驗報告1份。│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用海洛因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3年2月16日強│││1份。│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錄表1份。│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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