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明義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張東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英郎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60,910元,而債務人財產僅有瑞芳地區農會存款195元,命該農會繳納該筆款項需扣除手續費之費用,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㈡復查,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5,160,910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按,且依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0年5月1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往來期間均採循環繳款,於90年5月30日提領現金99000元,90年10月2日提領現金40000元,91年8月5日提領現金22900元,92年5月13日提領現金54000元,92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10000元,93年2月15日提領現金11600元,93年6月30日提領現金12000元,93年11月3日提領現金14800元,94年6月8日提領現金11000元,94年8月1日提領現金50000元,均屬大額款項,其又採循環繳息,顯見已經入不敷出。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內容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其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現金卡於93年9月間提領203000元,94年6月間提領207500元,持信用卡消費明細為國華人壽保費等非必要性支出;其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為,多次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其餘消費內容多屬休閒娛樂;其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通信貸款部分為200736元,其餘消費明細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20800元、得易購購物7266元、國華人壽總額17880元。綜上,足認債務人在已經入不敷出之情形下,未能節約,避免債務擴大,顯見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猶以甚至多次於極短時間內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誠屬可議。是依聲請人前揭借款內容,既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則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費,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復未能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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