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本案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警詢供稱:「(你所施用之毒品
從何而來?)跟朋友買的」、「只知道外號 阿山 ,矮矮的男性約三十歲」、「都是在市區遇到就跟他買毒品,沒有聯絡方式也沒手機號碼」等語(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卷第六頁)、一百年七月三日警詢中供稱:「(你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於今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之電玩店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向綽號『 阿三 』男子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各一小包」、「(綽號『阿三』男子之正確姓名、年籍為何?如何連絡?)我不知道,約五十歲,瘦高,戴眼鏡,都是我主動到廟口附近電玩店找他,我無法和他連絡」等語(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七頁),可知被告並未供出綽號「阿山」或「阿三」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經本院向本件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均未查獲被告所述有關「阿山」或「阿三」之毒品案件,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一000一一0三一一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000四一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阿三」真實姓名係 蕭阿三 ,蕭阿三販賣毒品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等語。惟查,蕭阿三所涉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關於本件被告之部分,蕭阿三被訴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某時,在基隆市獅球嶺老大公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而被告於另案(一百年度臨偵字第九二四號)一百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今天早上八點多時警方是否在你住處搜索,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是」、「(毒品何來?)是我昨天中午在獅球嶺老大公廟以三千五百元向蕭阿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蕭阿三的電話我放在家裡」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縱認被告於另案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蕭阿三,惟被告既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另案偵查中已知蕭阿三之真實姓名、電話,卻於本案一百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三日警詢中,陳稱不知綽號「阿三」、「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已難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意。且蕭阿三於前開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之部分,僅被訴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九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一百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該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殘渣袋等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因被告供出毒品為蕭阿三,檢察官因而查獲蕭阿三販毒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衡之 被告上開一百年五月四日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一百年五月五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且被告於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案件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證稱:「一百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是否被警察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巷九之三號及頂樓加蓋以搜索票查獲?)對」、「(你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作證稱:一百年五月四日你向蕭阿三買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跟湯曉慧一起施用…?)是這樣沒錯」、「你買到的近半錢的海洛因及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都是快施用完?)對,海洛因都施用完了,甲基安非他命僅剩殘渣袋。殘渣袋僅剩一點點的殘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附該案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一百年五月四日向蕭阿三購得之毒品業已施用殆盡,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應係另行取得,與蕭阿三前開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無關。綜上,被告據此辯稱: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李清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0日、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於99年3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100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9之3號居處房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清海於警詢時及│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6月19日上午5│││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他命之事實。│││1份││├──┼──────────┼────────────┤│三│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8時│││限公司100年7月11日│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同│││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命之事實。│││1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2年1月15日強制│││1份│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錄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2次同時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