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46、96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有婦之夫(於民國80年1月2日與 白美妙 結婚),自86年11月間起,連續與戊○○及丙○○所生之女 楊曉蓓 通姦多次(楊曉蓓所涉通姦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有罪確定),經雙方於88年1月23日,在楊曉蓓之叔叔 楊清展 位於臺東之住處商議協調結果,同意由丁○○賠償戊○○及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40萬元及16萬元之本票共計36張,交由戊○○及丙○○憑供擔保之用。詎丁○○開票之初即無賠償之意,幾經催討堅不償付,更於89年間提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丁○○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上開確認訴訟中,提出134萬元之擔保金(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號),聲請戊○○、丙○○、楊曉蓓就上開本票不得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圖求免除自己債務;嗣丁○○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經駁回確定後,戊○○於92年5月2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丁○○所提存供擔保之134萬元,丁○○不甘上開擔保金將遭執行受損,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及己○○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甲○○及己○○雖明知渠等與丁○○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惟為協助丁○○減少應受執行財產之損失,亦分別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丁○○為債務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形式上審核前開借據及借貸契約無誤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92年度促字第74815號、第74816號、第65806號及第75601號等支付命令之公文書內,並准予在上開債權如附表所示之核准金額範圍內,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丁○○則故意不為異議,任令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由甲○○及己○○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8日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丁○○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致使不知情之執行法官陷於錯誤,將甲○○及己○○對於丁○○存有上開虛偽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據此分配甲○○及己○○各得受償206,586元及283,135元,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拍賣所得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與受償。
嗣於94年8月9日及94年8月23日,甲○○、己○○先後以丁○○已完全清償,及執行日久,分配時有無法受償之虞等理由,撤回先前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未參與分配,始未得逞。
二、丁○○部分,案經戊○○及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及己○○部分,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見發查字卷第36-39頁)、90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見發查字卷第57-66頁)、9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發查字卷第7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見發查字卷第7-10頁)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見發查字卷第69、70頁)各1份,被告丁○○所提9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上訴狀(見發查字卷第92頁)、被告甲○○、己○○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發查字卷第93-96、99-102頁)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9號影印卷第22-25頁)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5806號、第74815號等支付命令卷內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4815號、第74816號、第65806號及第75601號聲請支付命令影印卷共4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1份,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戶白美妙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共計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明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1、被告3人共犯詐欺得利等罪,其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及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次之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丁○○上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3、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將上開規定合併移至第25條第2項而為規定,並做文字調整,然對於被告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實質變更情形,其實質內容既無改變,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處。
5、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可供參照。又行為人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於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前即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詐欺之得利結果既尚未產生,即應僅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法官僅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將債權債務內容內容登載於支付命令之裁定書上,而債權人持上揭支付命令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本質上亦屬非訟事件,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形式上審查該支付命令裁定無誤後,即將債權列入分配表加入分配,準此,債權人持不實借據或借貸契約,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待該裁定確定後,再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均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明。承此,行為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核屬提出上開公文書,本於上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查丁○○分別與甲○○、己○○簽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借據或借貸契約,先後由甲○○、己○○向法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再行使支付命令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據此作成分配表,並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撤回其聲請,核被告丁○○、甲○○及己○○3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丁○○分別與甲○○、己○○成立虛假債權,先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其等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分配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一罪。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不實支付命令裁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虛構債權而為上開犯行部分,分別與甲○○、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甲○○、己○○分別共同製造4筆不實借貸債權,並由被告甲○○、己○○,以上開不實借貸契約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參與分配,丁○○多次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亦復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分別犯二項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得利未遂、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2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3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支付命令裁定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使丁○○得以減少應受執行財產之損失,丁○○所犯之連續詐欺得利未遂、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及甲○○、己○○所犯詐欺得利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3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係屬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俱以行為人有詐欺之意圖及故意為主觀要件,復同以行使詐術為其不法手段及行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詐欺之結果係取財或得利,致兩者罪名不同,然其罪質猶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上開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同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因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倘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公訴人原指稱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3人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業如上述,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明確告知被告3人前開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3人之犯行詳予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令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又命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新罪名,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特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丁○○前已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駁回確定後,因不甘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由告訴人執行分配之財產損失,竟與被告甲○○、己○○協議成立虛假債權,妨害他人依法取償,共同製造假債權,利用司法程序圖謀不法之利益,嚴重危害司法之公信力,而渠等於本案偵查中猶一再虛辭置辯、推諉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浪費非可謂微,惟終能對於其等之犯行坦白不諱,仍有可取,另因渠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未實際取得分配款項,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就被告3人均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甲○○、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條件,本院認被告甲○○、己○○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丁○○前因與其女兒楊曉蓓發生婚外情,而簽立70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卻未有支付之誠意,一再拖延給付,告訴人所獲賠償均係自行透過司法程序而取得,被告3人蓄意為本件犯行,應予重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0、161頁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個案之量刑有其應遵循之法則與法理,案件之發生雖各其不同之背景與成因,但在個案審酌上,仍應秉持個案妥適性,避免不相關之主觀因素介入,以求達到衡平與適理。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係根源於被告丁○○於86年間起始之婚外情事件,其間,丁○○與告訴人間亦衍生諸多司法訴訟,此有卷附事證可資參佐,彼此恩怨情仇,冷暖可知,而法院針對個案量刑,本諸前揭考量因素而為適當審酌,不應陷入當事人間之情緒漩渦,反失司法之公正立場與原則。承此,本院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上揭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揭量刑應可收懲儆之效,本院就告訴人之意見部分,亦僅能依循上開規定與法則,摒除與本案犯行非直接相關之主觀因素而為斟酌,以求適法妥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表(日期單位為年月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債權人│聲請支付│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法官核准字││││命令日期│之證物│號及金額│├──┼────┼────┼────────┼─────┤│1│己○○│92.7.21│92.3.15借貸契約│92年度促字│││││;140萬元(債務│第65806號│││││人為丁○○)│;32萬元│├──┼────┼────┼────────┼─────┤│2│甲○○│92.8.12│92.6.1借據;100│92年度促字│││││萬元(債務人為黃│第74816號│││││式毅)│;100萬元│├──┼────┼────┼────────┼─────┤│3│甲○○│92.8.12│92.6.10借據;40│92年度促字│││││萬元(債務人為黃│第74815號│││││式毅)│;40萬元│├──┼────┼────┼────────┼─────┤│4│己○○│92.8.14│92.3.20借貸契約│92年度促字│││││;160萬元(債務│第75601號│││││人為丁○○)│;157萬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