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朝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朝信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60號被告鄭朝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8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小吃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從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朝信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以敦